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110號
PCEV,108,板簡,1110,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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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紀麗卿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被   告 田豐  

訴訟代理人 胡原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下午5 時1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 向50.9公里內側車道處(轄屬新北市鶯歌區),因疏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洪梓鑫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嗣後雖已送廠維修,然系爭車輛已因本件事 故而導致交易價值減損約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所受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確為被告駕車過失所造成,然事故發生 後,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已經有負責系爭車輛維修事宜,且 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前,即曾發生其他交通事故,而系爭車 輛尚未經實際交易買賣,原告自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撞損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服務維修費清單 、車損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係在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已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 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以系爭車輛尚未出賣為由,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 尚未發生,然參照前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 應有狀態,此包含物理性之原狀及價值性之原狀,而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毀損,業如前述,縱系爭車輛修復完成 ,其交易價值如受一定影響,其價值性原狀自已受侵害,當 不能以系爭車輛是否出賣作為判準其價值性原狀有無遭侵害 之時點,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四)復查本院依聲請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後,業經該 協會函覆:「西元2017年3 月出廠AUDI A5 40 TFSI 排氣量 1984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7 年 5 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350,000 元(新車價格約2,210, 000 元)。鑑定車輛:ASF-7231,依提供照片及資料判別, 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5% ,即折價337,000 元」 等情,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8 年9 月18日108 年度豐



字第99號函附卷可稽,審酌該協會係綜參本院檢附之本件事 故及被告所指系爭車輛前次事故資料、107 年5 月份權威車 訊資料及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後,而判斷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等情,本院認該鑑定 結果尚屬客觀可採,應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後所造成 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為337,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37,000 元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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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