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9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偲涵
林素鈴
被 告 黃怡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2 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39 公里500 公尺處(轄屬高雄市路竹區)時,因起步時疏未注 意其他人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江濬彥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 21,286元(含工資14,000元、零件7,286 元),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自得代位向被告求償經計算零 件折舊後之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起步時疏未注意 其他人車,而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上開修 理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在 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江濬彥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已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 使江濬彥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21 ,286元(含工資14,000元、零件7,286 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9 月起至事故發生日 108 年3 月2 日止,使用期間為2 年6 月,則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66 元(計算 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4,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共計為16,366元(計算式:2,366 元+ 14,000元 =16,366 元) 。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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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86×0.369=2,689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86-2,689=4,597第2年折舊值 4,597×0.369=1,696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97-1,696=2,901第3年折舊值 2,901×0.369×(6/12)=535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01-535=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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