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4894號
原 告 董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金樹等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前聲
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