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657號
原 告 國際電木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豐
訴訟代理人 賴明合
顏秀蘭
被 告 胡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駕車不慎,致原告之車輛受損,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修理費用及租車費用合計73,984元 :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96 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條第1項、第3項:「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定有明文。 2、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載有明文。 3、查,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9日15時8分許,原告之員工
顏慶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 區環漢路四段往新莊燈桿032522處停等紅燈,惟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 車,導致發生連環「推撞」事故,推撞車輛由前到後依序 為黃永亮(車牌號碼:0000-00)、沈家宏(車牌號碼:000 0-00)、顏慶祥(車牌號碼:000-0000)、林建良(車牌號 碼:0000-00)、胡家誠(車牌號碼:000-0000),本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到場處理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查,上 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第一當事人胡家誠:疑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 離。」、「第三當事人顏慶祥:尚未發現肇事原因。」, 準此,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全部過失責任。
4、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65,984元,此有匯豐汽車匯豐新莊廠鈑噴估價單可 查,又於車輛維修期間,因營業上所需,原告須向協新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汽車代步,租車費用8,000元,此有 汽車出租單可按,上開金額合計為73,984元。 5、準此,依上開說明所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 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全部過失責任,致使 原各受有73,9 8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
(二)原告請求賠償下列金額:
(1)修車費用65,984元(工資21,953元、零件36,039元、烤漆 7,992元)
(2)承租車輛費用:8,000元
總計73,98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7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不爭執,只是我認為原告請 求費用過高。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汽車出租單 、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就金額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經查:
(一)修車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 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 年6月1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0年6月4日,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實際使用月數以0年7月計。 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 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共計65,984 元(工資21,953元、零件36,039元、烤漆7,992元),均屬 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被告空言辯稱修 復費用過高云云,尚無可採。惟零件36,039元,係以新品 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貨 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8,282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 車之工資21,953元、烤漆7,992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58,227元(計算式:28,2 82元+21,953元+7,992元=58,227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二)承租車輛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須向租賃 業者租賃汽車代步,計8,000元,固據提出汽車出租單影 本為證,惟本件系爭車輛並非供營業使用,尚難認其支出 該租車費用與被告造成該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租車費用,尚非有據,自難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2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9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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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39×0.369×(7/12)=7,757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39-7,757=2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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