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63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鐘麗雅
被 告 張簡瑞文即張簡茂雄之繼承人
張簡鑽綉即張簡茂雄之繼承人
張簡欐琴即張簡茂雄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簡三揚即張簡茂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簡茂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簡茂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簡茂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簡茂雄前與訴外人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簽訂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息按 週年利率18.25%計收,如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者,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 計收,詎張簡茂雄自民國95 年2 月10日後即未再繳款,尚有款項58,906元未予清償。( 二) 張簡茂雄前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張簡茂雄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 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遲付款,應依該契約第15 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其中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 帳款餘額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繼自 104 年9 月1 日起,則改調整依週年利率14.99%計息,詎張 簡茂雄自95年6 月28日後即未再繳款,尚有款項36,858元未 予清償。繼聯邦銀行於95年6 月28日將上開二債權讓與原告 ,並已登報公告藉以通知張簡茂雄,嗣張簡茂雄於107 年6 月29日死亡,而被告均為張簡茂雄之繼承人,並未依法拋棄 繼承,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張簡茂雄生前曾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並無意見 ,然張簡三揚已辦理限定繼承,且被告均未繼承張簡茂雄之 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張簡茂雄積欠上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帳務查詢資料、帳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張簡茂雄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 而張簡茂雄已於107 年6 月29日死亡,且被告分別為張簡茂 雄之子女,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 本、全體繼承人名冊及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2012號裁定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既為張簡茂雄之繼承人, 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簡茂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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