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496號
原 告 林柏璋
被 告 張明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 委由原告承攬其發包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二街遠雄和光新 建工程之花園格柵涼亭及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88巷冠德 創新殿之工程,而被告迄今未給付報酬,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照片影本為證,而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