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4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郭上皓
辜玉印
被 告 邱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8日16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自大貨(拖吊)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處,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謝麗梅所有並由訴外人洪偉 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 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 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725元(工資5475元、零件 8250元)。此項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 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 過失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 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云云。
二、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係103年1月出廠,修復費 用共計13725元(工資5475元、零件8250元),有原告所 提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等影本在卷可按。而本件汽 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 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 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103年1月出廠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 月28日止,已使用5年又13日,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 九即7425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 分之一即825元。至工資部分5475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在6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6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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