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220號
原 告 彭全福
被 告 許芷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玉郎
蔡瑛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芷玲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3日,騎乘 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與漢生西路口,因 左轉彎時未讓對向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先行行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 賠償下列金額:(1)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688元; (2)營業損失4500元(每日營收1500元,3日共計4500元); 總計18188元。被告許芷玲於行為時為滿16歲之未成年人, 被告許玉郎、蔡瑛櫻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本 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
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