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4111號
PCEV,108,板小,4111,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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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111號
原   告 牟元一 

      卜世明 
被   告 邱壽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28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4日凌晨2時30分 許,在訴外人黃中木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住處前院北側堆放易燃之雜物處,手持地上撿拾之打火機點 燃堆放在該處之報紙、紙張、保麗龍等易燃物,於引燃火勢 後,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致火勢迅速蔓延,除延燒該處之 其餘雜物外,並延燒至原告所有之房屋。依據108年6月5日 鈞院刑事庭審理時,被告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即原告財物損 失共新臺幣(下同)71400元(包含內、外玄關鐵門費用 52500元、廢棄物清運費用18900元)。原告損害金額應由被 告全數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辯稱:無資力清償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前述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89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7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年伍月確定在案,此有108 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被告顯以縱火之 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雖辯伊無力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乏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判28例意旨參照)。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71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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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