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3730號
PCEV,108,板小,3730,201912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7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林顥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03月10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 駛AUD-999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34公 里900 公尺處北向內側時,因未保持安全間距,撞及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沈斌所有並由訴外人沈達烜駕駛之牌照號碼AA G-17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經送廠修理後,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187元 (含工資:28,144元,零件:44,04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2,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同意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但系爭車輛之零件應該 折舊。且被告只針對被告撞到系爭車輛所造成之車損部分賠 償,被告認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不應該如此高。且修車內 容,包含右側維修,但右側並未遭撞擊,被告認為只需要針 對保險桿受損部分予以賠償,至多1 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 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



、行車執照資料、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款滿意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車禍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二)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著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 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乙節: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
1、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撞擊系爭車輛後方,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估修,其修復費用 為72,187元(含工資:28,144元,零件:44,043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車損修復費用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各1 件為證,被告雖爭執上開估價單修復費用金額,並抗 辯其中系爭車輛右側維修並非被告所造成,而與被告無關 云云,然經本院向被告闡明並詢以是否就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聲請進行鑑定,卻遭被告回 應「不聲請送鑑定」,此有本院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尚難遽認被告所指有所憑據。再者,依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亦核與卷附車損



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 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2、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5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系爭 車輛行照資料在卷可按,至107 年03月10日受損為止,已 實際使用4 年9 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4 年10月計算。再依 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4, 835 元(計算式如附表)。至於工資28,144元,則不因新 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3、綜上,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 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835 元,及無須折舊之工資28,1 44元,共計32,979元(計算式:工資28,144元+零件4,83 5 元=32,97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2,9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57 元,餘由原告負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043×0.369=16,252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043-16,252=27,791第2年折舊值 27,791×0.369=10,25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91-10,255=17,536第3年折舊值 17,536×0.369=6,47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536-6,471=11,065第4年折舊值 11,065×0.369=4,083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065-4,083=6,982第5年折舊值 6,982×0.369×(10/12)=2,147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82-2,147=4,835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