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521號
原 告 鄭淳文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6日時駕駛車 號0000-00之車輛,行經臺北市鄭州路與塔城街口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訴外人吳月英所有並由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誠隆汽車濱江工廠修復,修復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0410元。又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另請求交通事 故鑑定費3000元、交通費200元、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 書100元及請假(半天)辦理相關申請書1400元,共計請求 23110元。又訴外人吳月英已將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報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薪資證明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載: 「第一當事人(即被告)稱願理賠第二當事人(即原告)之車 損部分,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 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審酌如下:
1、交通費2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2、車輛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車損修 理費1041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且被告亦 於警詢時陳稱願意賠償車損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 復費用1041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鑑定費用3000元、資料申請費1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4、請假致工作損失14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為證, 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4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8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 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精神慰撫金乃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 開規定,自以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 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因被告過 失駕駛行為所受侵害者,乃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原告 被侵害之權利僅為財產上之權利,核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 元,洵屬無據。
6、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910元(計算式: 10410元+3100元+1400元=149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9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