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315號
原 告 郭芊慈
被 告 吳信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0日,上午11時至12時30分 期間在新北市○○區○0000○○街○段00號之路易莎咖啡 店消費;期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YAMAHA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在路易莎咖啡樹林興仁花園店旁的停車場 ,原告於同日12時30分騎乘系爭車輛離開時,發現系爭車 輛有多處擦傷【原證1.手機拍照彩色列印6張】,遂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報案到場處理。經警 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晝面,查證被告駕駛汽車撞倒原告之機 車,被告將原告機車扶起後便自行離開現場。俟經兩造私 下多次以LINE訊息溝通、協調,均未能達成共識和解結案 【被告實無和解之意願。警方並告知保全證據最後交由員 警林奕儒承辦,若日後涉及訴訟;由法院調閱被告年籍資 料及監視器晝面等相關事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84條、196條、第213條,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請求下列損害: 1、車體彩貼新臺幣(下同)10800元。
2、H殼1700元。
3、側條1100元。
4、防燙蓋950元。
5、水箱護蓋600元。
6、RIEDA平衡端子外蓋450元
以上共計1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 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雖主張被告因過失撞倒原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有多處擦痕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卷宗,僅有於108年07月30日02時 -04時備勤勤務,接獲民眾郭芊慈至所報案稱其摩托車遭 人移動,故希望請警方協助調閱監視器,經職調閱監視器 後方現為攤販所為,遂於隔日至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一段 20巷口找尋攤販,經詢問為鄰近攤販王0鎮因郭女之機車 擋住攤販故移動至對向等資料,此有該分局108年9月2日 新北警樹刑字第1083947938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原告迄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