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2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林佩娟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陳皇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 理後,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116元(含工資:3, 084 元、烤漆:9, 720元、零件:312 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之車輛係遭系爭車輛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 無責任。且警方所繪製現場圖,第一張為草圖,其上寫有B 車自稱停等,雙方均有簽名於其上;但警方實際上發出之第 二張現場圖,卻省略此部分,究竟何人停等車,並無法確定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 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 、行車執照、估價單、賠款滿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尚 非無據。
2、被告雖否認其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且系爭事故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鑑定,依新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分析意見記載:「兩車相對行駛動態 不明且現場已經移動,卷內跡證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於 法據以鑑定。」此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11月4 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91008號函在卷可憑,是無從鑑定肇 事責任之歸屬。惟依卷附警局之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記載, 被告陳稱:「我看到中山路已經快紅燈了,故我剎停,結 果對方自小客從我右側出來,我剎車時已經聽到碰撞聲, 我不確定是否有撞到。」等語,另參酌卷附警方所繪製現 場圖,被告所指之第一張草圖,其上確實寫有「B 車(即 系爭車輛)停等」,雙方均有簽名於其上;而被告所指警 方實際上發出之第二張印刷字體現場圖,亦同樣載有「B 車(即系爭車輛)停等」,並未予以省略,足可判斷被告 之車輛於行駛時係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被告於駕駛時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當時處於停等狀態之系 爭車輛,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駕駛其車輛行經上開 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此已如前述,則被告駕車時 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著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 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乙節: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
1、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撞擊系爭車輛後方,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估修,其修復費用 為13,116元(含工資:3,084 元、烤漆:9,720 元、零件 :312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車損修復費用之估 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件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價 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 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 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2、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3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系爭 車輛行照資料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而系爭車輛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4 月2 日止,已使用逾5 年,故原告承保車輛更換之新零件折舊 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1元。至原告承保車輛另支出 工資3,084 元、烤漆9,720 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 所不同,毋庸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3、綜上,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 ,835元(計算式:3,084 元+9,720 元+31元=12,835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79 元,餘由原告負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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