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184號
原 告 林佑檢
被 告 蘇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6日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 因路邊起駛迴轉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致碰撞原告所騎乘車 號000- 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包 含消音器、腳踏板、側面板金),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 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等語。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106年8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黃色網狀線)打方向 燈正準備左轉,由後視鏡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被告駕駛 之計程車後方左側違規行駛雙黃線,被告及時煞車,而原告 強行超車,致發生擦撞,使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左側、前輪保 險桿擦撞(有照片為證),並附維修單乙張為憑,原告系爭 車輛、消音器後方,因擦撞螺絲稍微彎曲受損(有照片為證 ),原告認為大車要賠小車,私下要求賠償1500元,被告不 從,遂報警處理,被告左側保險桿擦撞受損,原告不應該違 規行駛雙黃線,強行超車,致使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左側保險 桿受損,此次車禍事故原告應負主要責任。車損部分(前保 險桿烤漆1支)3000元、營業損失(2天×1250元)2500元各 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林盟欽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重機車(下稱普重機車)右 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營小客 車)左前保險桿相撞擊。又營小客車行經民德路26號旁欲 迴轉,普重機車則沿民德路往國光街方向行駛。足見營小 客車路邊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至普重機車 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 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審酌如下:
1、車輛修理費5000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經核為修復必要費用,應予 准許。
2、精神慰撫金5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 ,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 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