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2789號
PCEV,108,板小,278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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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789號
原   告 范哲豪 
被   告 廖煜霖 
法定代理人 廖銘坤 
      羅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8 年12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17日晚間9 時1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往 永豐路255 巷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334 號前時,因未保持 兩車會車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對向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劉 秋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0 ,102元(包含工資費用7,900 元、零件費用2,202 元),又 劉秋連業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名立汽車結帳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 局108 年5 月8 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606440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乙 份、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 ,致劉秋連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又 劉秋連業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定;又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小客車係101 年3 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至107 年11 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小客車就零件修理費用 為2,202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0 元(元以 下四拾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900 元,毋庸 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8,120 元(計算式: 220 元+7,900 元=8,120 元)。
六、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 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復 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未保持兩車會車 間隔之過失,有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 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之上開過失亦屬造成上開事故發生之



原因,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 度為十分之五,原告之過失程度亦為十分之五,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060 元(計算式:8,120 元×5/10= 4,060 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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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