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630號
TYDM,106,審訴,630,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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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恩(原名徐清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105 號、第1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徐文章」署名共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浩恩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 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 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 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之卡號與特約商店完成消 費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前某日,在其父徐 文章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之住處內,取得徐文章之臺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期限及檢查碼,並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 用網際網路,在如附表壹所示網路商店之網頁上,輸入前揭 臺新銀行信用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查碼製作線上刷卡消費訂 單而偽造具準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再將該等訂單傳輸予附 表壹所示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以冒充徐文章同意使用臺新銀 行信用卡向如附表壹所示網路商店購買電子錢包,致如附表 壹所示網路商店提供如附表壹所示金額之電子錢包予徐浩恩 ,足生損害於徐文章本人權益、臺新銀行及如附表壹所示之 網路特約商店。
二、徐浩恩明知未經徐文章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1月6 日某時 許,在徐文章上揭住處內,以手機翻拍徐文章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並列印後,於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委任書,填寫徐文章之各項基 本資料後,於「個人資料告知書交由正卡/ 附卡申請人攜回 欄」、「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欄」及「蓋章欄(親自簽 名)欄」偽簽徐文章之署名各1 枚(起訴書誤載為各2 枚, 應予更正),偽造完成徐文章表示欲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



之申請書及授權代理人申領徐文章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再併同上開取得徐文章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持向不知情之 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 申請人為徐文章本人,因而核發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徐文章 本人權益及花旗銀行核卡之正確性。
三、徐浩恩取得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就附表貳部分,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貳所示之刷卡時間,冒為徐文章持花旗銀行信用 卡在如附表貳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如附表貳所示 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徐文章」簽名各1 枚後,向各該特 約商店提出信用卡簽帳單而行使之,致如附表貳所示之特約 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予徐浩恩,足生損害於徐文章本 人權益、花旗銀行與如附表貳所示之特約商店。四、徐浩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叁所示之刷卡時間,在不詳地 點利用網際網路,在如附表叁所示網路商店之網頁上,輸入 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查碼製作線上刷卡消 費訂單而偽造具準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將該等訂單傳輸予 附表叁所示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以冒充徐文章同意使用花旗 銀行信用卡向如附表叁所示網路商店購買電子錢包,致如附 表叁所示網路商店提供如附表叁所示金額之電子錢包予徐浩 恩,足生損害於徐文章本人權益、花旗銀行及如附表叁所示 之網路特約商店。
五、案經花旗銀行、徐文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移送、臺新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徐浩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文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士強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李誠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02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24至26頁、105 年度偵字第1551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至9 頁反面、11至12、40至41頁),並有嫌疑犯來電音檔譯 文共13通、冒名變更手機號碼及申請臨調信用卡額度之紀錄 資料、消費明細、臺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錄音譯 文、聲明書、指認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花旗(臺灣) 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信用卡簽帳單、三井3C電子 發票證明聯補印、交易明細、簽帳單調閱明細表、信用卡申 請書、委任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至9 頁 、偵查卷第13至26、44頁、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壹、叁所示 之網路刷卡交易,係利用網路設備登入網際網路,連接至特 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 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 ,表示係他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 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 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 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 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 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 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 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事實欄二中被告未得徐文章 同意,於信用卡申請書及委任書之「個人資料告知書交由正 卡/ 附卡申請人攜回欄」、「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欄」 及「蓋章欄(親自簽名)欄」上擅自偽造「徐文章」之簽名 ,而無權製作信用卡申請書及委任書,再交付予花旗銀行之 信用卡審核人員,用以表示徐文章申請信用卡及授權代理人 申領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用意,為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 名於其上,以表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向 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旨,係屬刑法第 210 條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貳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交易 ,該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 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付款文件之性質,持卡 人簽名於簽帳單上,即意指持卡人同意合約條件,並願依約 付款之意,是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
四、核被告如附表壹、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 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如事實欄二、附表貳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二、附表貳部分,其所 為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就附表壹編號六、九、十;附表叁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各次刷卡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各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壹 、叁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 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各應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上開各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以他人 之信用卡消費,更加以申辦信用卡,再持該冒名申請之信用 卡消費,據此詐得價值不斐之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損 及對遭冒用身分之人、出售商品之店家、發卡銀行之利益,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 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闡明關於沒收之規定,回歸刑法 一體適用,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105 年7 月1 日前所制 定之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然上開施行法 僅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 適用,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然適用。另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參諸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 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 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 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 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 收之必要,經查:
(一)被告如附表壹至叁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之「個人資料告知書交 由正卡/ 附卡申請人攜回欄」、「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 欄」、委任書之「蓋章(親自簽名)欄」偽造「徐文章」之 署名共3 枚;就附表貳所示「偽造署押數目」欄所示偽造「 徐文章」之署名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惟於事實欄二之信用卡申請書、委任書、附表貳各筆交 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偽造文書,因業已交付予花旗銀行及各 該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三)未扣案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且可透 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0號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表壹
┌──┬───────┬───────┬──────┬────────────────────┐
│編號│ 刷卡日期 │ 刷卡網站 │刷卡金額(新│ 主 文 │
│ │ │ │臺幣) │ │
├──┼───────┼───────┼──────┼────────────────────┤
│ 一 │104年10月7日 │Neteller-1067 │97元 │徐浩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二 │104年10月8日 │NETELLER │2,201元 │徐浩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零壹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104年10月9日 │NETELLER │1,651元 │徐浩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壹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104年10月10日 │NETELLER │4,402元 │徐浩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零貳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五 │104年10月11日 │NETELLER │5,503元 │徐浩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零叁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六 │104年10月12日 │NETELLER │7,704元 │徐浩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NETELLER │9,905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零柒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NETELLER │1 萬9,810 元│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NETELLER │1 萬235 元 │ │
│ │ ├───────┼──────┤ │
│ │ │NETELLER.COM │8,614元 │ │
│ │ │26U4QECBM │ │ │
│ │ ├───────┼──────┤ │
│ │ │NETELLER.COM │9,939元 │ │
│ │ │26U4QEC28 │ │ │
├──┼───────┼───────┼──────┼────────────────────┤
│ 七 │104年10月23日 │NETELLER │2,226元 │徐浩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陸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八 │104年10月25日 │NETELLER │4,357元 │徐浩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柒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九 │104年10月30日 │NETELLER │9,789元 │徐浩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NETELLER │9,789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零肆拾叁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NETELLER │3,263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NETELLER │6,526元 │ │
│ │ ├───────┼──────┤ │
│ │ │NETELLER │5,438元 │ │
│ │ ├───────┼──────┤ │
│ │ │NETELLER │3,263元 │ │
│ │ ├───────┼──────┤ │
│ │ │NETELLER │5,438元 │ │
│ │ ├───────┼──────┤ │
│ │ │NETELLER │1 萬877 元 │ │
│ │ ├───────┼──────┤ │
│ │ │NETELLER │2 萬2,841 元│ │
│ │ ├───────┼──────┤ │
│ │ │NETELLER │1 萬819 元 │ │
├──┼───────┼───────┼──────┼────────────────────┤
│ 十 │104年10月31日 │NETELLER │1 萬819 元 │徐浩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NETELLER │1萬6,229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捌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貳
┌──┬───────┬───────┬────────┬──────┬─────────────────┐
│編號│ 刷卡日期 │ 刷卡商店 │刷卡金額(新臺幣│偽造署押數目│ 主 文 │
│ │ │ │) │ │ │
│ │ │ │ │ │ │
├──┼───────┼───────┼────────┼──────┼─────────────────┤
│ 1 │104年11月17日 │三井資訊股份有│6,769 元(起訴書│偽造「徐文章徐浩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限公司 │誤載為6,796 元,│」署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應予更正) │ │折算壹日。偽造之「徐文章」署名壹枚│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000 卡片│
│ │ │ │ │ │壹張、ASUS Zen2 Laser 手機壹支、玻│
│ │ │ │ │ │璃保護貼壹個、AIGED101壹個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4年11月18日 │佳美珠寶行 │1萬300元 │偽造「徐文章徐浩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署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徐文章」署名壹枚│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壹組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叁
┌──┬───────┬───────┬───────┬──────────┐
│編號│ 刷卡日期 │ 刷卡網站 │刷卡金額(新臺│ 主 文 │
│ │ │ │幣) │ │
├──┼───────┼───────┼───────┼──────────┤
│ 一 │104年11月18日 │ENTROPAY UK │4,358元 │徐浩恩犯行使偽造準私│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 │ENTROPAY UK │3,813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NTROPAY UK │8,72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肆萬陸仟伍佰叁拾捌│
│ │ │ENTROPAY UK │1 萬2,207 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ENTROPAY UK │1 萬7,440 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104年11月19日 │ENTROPAY UK │5,231元 │徐浩恩犯行使偽造準私│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 │ENTROPAY UK │1 萬385 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NTROPAY UK │1 萬3,847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肆萬叁仟叁佰壹拾元│
│ │ │ENTROPAY UK │1 萬3,847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104年12月15日 │ENTROPAY UK │1,917元 │徐浩恩犯行使偽造準私│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 │ENTROPAY UK │4,184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陸仟壹佰零壹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104年12月16日 │ENTROPAY UK │5,587元 │徐浩恩犯行使偽造準私│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 │ENTROPAY UK │279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伍仟捌佰陸拾陸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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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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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