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廖崧傑
被 告 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在新 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 段與大義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駕駛不慎 之過失,致系爭A 車向前滑行撞擊前方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系爭B 車 因而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25,600元(含零件費用18 ,500元、塗裝烤漆費用7,100 元)。為此,爰依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則以:案發時我駕駛 系爭A 車停駛在系爭B 車後方,因煞車沒有踩好而碰撞系爭 B 車之後保險桿,只是小車禍,系爭B 車看不出有傷痕,另 系爭B 車後保險桿連漆都沒有掉,不知道原告為何要更換整 個後保險桿,我可以賠他凹陷的修復費用,但我也不能確定 系爭B 車凹陷是因本件事故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A 車,因駕駛不慎而向 前滑行撞擊前方原告所有且駕駛之系爭B 車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8 年3 月6 日新
北警樹交字第108392629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乙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份、事故現場照片 16張等件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被告固辯稱不確定系爭B 車凹陷受損是否係 因本件事故所致云云,惟觀以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 爭B 車車尾車牌旁之後保險桿處有一凹陷,後保險桿下方亦 有一平行之凹痕,而該凹陷、凹痕之位置高度與後方系爭A 車前車頭之車牌高度相當;復被告於警詢中亦表示系爭A 車 撞擊系爭B 車時之速度約係1 至5 公里,有一定之力道,堪 認系爭B 車之凹陷、凹痕受損處均係本件事故所致,被告上 開所辯,自無足採。至原告提出108 年2 月18日裕隆日產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直營廠估價單列有更換後保險桿費用18 ,500元,惟此為被告所爭執,而本院函詢該公司關於系爭B 車得否以鈑整烤漆之方式回復原狀,經該公司函覆:「1.系 爭車輛曾於108 年2 月間至本公司新店直營廠進行維修估價 。2.系爭車輛可採兩種方式維修,簡述如下:⑴如採更換零 件方式維修,則報價為25,600元整。⑵如採不更換零件方式 維修(即整修),則報價為10,100元整。(如附件)」等語 ,有裕信汽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6日陳報狀暨所 附108 年11月15日估價單可參,復系爭B 車之凹陷、凹痕均 為輕微,並非明顯,有車損照片存卷可參,自難認有更換全 部後保險桿之必要,再參以該108 年11月15日估價單,系爭 B 車鈑整拆裝費用為5,100 元、塗裝烤漆為5,000 元,合計 費用僅需10,1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鈑金、 烤漆整修之費用10,100元(均毋庸折舊),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 負擔39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