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傅雪俄
訴訟代理人 王聖閔
被 告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晉平
訴訟代理人 伍安義
周霈玓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國簡字第8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王藝臻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參加由被告主辦的活動,因 活動地點三鶯陶花源週邊場地濕滑,且舞台地點、動線及 活動方式規劃不良,以致原告在活動進行中跌倒,造成手 骨骨折及臀部腿骨骨折,因此臥床數月,肉體與精神折磨 實在苦不堪言。原告因此申請國家賠償,但被告及被告投 保之保險公司均拒絕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整個地點不恰當,活動地點規劃不當,有一個丘陵也不適 合老人家參加,會有危險性,欠缺工作人員在現場引導, 動線也不佳,且獎品限量,導致參加人競爭激烈,原告是 跑到一半跌倒,8點之前要去領限量的獎品,8點以後就領 不到,原告跌倒受傷,保險公司只願意理賠4000元,原告 手、腳斷掉。
2、原告初始提起本訴訟案乃緣於欲控訴被告所投保的保險公
司:收取保費卻不善盡理賠義務,完全無視原告手部及髖 部同時骨折,須臥床及輪椅代步造成數月生活不便身心折 磨之痛楚及相關醫療損失支出,卻推諉以理賠內規,僅願 以4000多元賠付了事,完全扭曲保險原始意涵,陳報人拒 絕接受此種施捨式理賠,求助無門之下只能請求貴院主持 公道,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3、然礙於當前法律規範無法直接提告被告所投保的保險公司 ,原告被迫反而只能對這個願辦活動利益大眾,讓原告心 存感激的區公所恩將仇報提告,此種法律制度的設計著實 令人無奈又痛心!故原告本案提告對象僅限於有權利向保 險公司求償者之區公所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包括區長個人 。108年10月15日開庭當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因不諳法律 ,誤以為法官是詢問是否要對區公所法定代理人提告,故 給予錯誤回應十分抱歉,原告並無意向區長個人提告,特 此述明。
4、另有關本案之相關事證未於先前充分陳述者,茲補陳報如 下。雖然原告未接受被告所投保保險公司的任何理賠,但 保險公司既已表明有賠償原告之意願,無異自證且承認原 告受傷與參加被告舉辦的活動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且 被告負有責任。意外發生當日,區長本人及另一主辦單位 蘇有仁市議員本人皆曾先後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室探視慰問 原告,此舉亦無異自證且承認原告受傷與參加被告舉辦的 活動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且被告負有責任。 5、被告選擇在非平坦的場地舉辦闖關集點限時限量的兌獎活 動,容易引發參加群眾忽略場地惡劣狀況而心急競逐,增 加活動意外風險,被告此種活動設計整體規劃不當的人員 過失,即是原告意外受傷的遠因。被告既知活動場地狀況 不佳,活動方式易導致參加者抄捷徑競逐,卻未安排足夠 之工作人員指引規範參加者行進動線,加上現場活動路線 也無清楚標示,對於非屬活動路線的危險區域亦未加以圍 阻隔離,顯然對活動現場設施之相關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 ,方導致原告跌倒受傷。
6、被告藉詞原告受傷為自身健康因素,事實上原告多年來固 定每日晨起參加氣功修鍊團體健身運動,更時常單獨一人 跟隨一般旅行團遊歷世界各國,本年度11月亦計劃赴韓國 旅遊,而意外發生前亦曾至環境場所比本案活場地條件更 惡劣的國外「吳哥窟」景點遊憩亦平安無恙(見證據1原 告遊吳哥窟現場照片),足證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意外受 傷絕非肇因自身健康因素。
7、原告子女皆有正當工作並盡責奉養,故退休之後衣食無虞
,提告本案旨在求一個社會公平正義,讓習於營利導向、 取多給寡的保險公司可以改變作法,不再對真正需要幫忙 的人推三阻四,不再只是掠奪社會資源、欺壓升斗小民, 要真正落實保險互助精神。故本案如獲賠償,所有賠償金 將全數捐贈鶯歌區公所急難救助基金,幫助更多孤苦危難 的弱勢族群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人定請求賠償責任, 仍須受害人證明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其 損害之發生與行為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 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末按爭執之具體化,以主張之事實已具體化為前提, 是負主張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為具體之陳述時 ,對造當事人原則上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參照)。
(二)本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請求 本所負侵權責任。惟起訴狀僅泛稱「舞臺地點、動線及活 動方式規劃不良,以致原告跌倒受傷」,但本所規劃究竟 有何不良?若有不良本所是否有故意過失?該不良規劃與 原告跌倒受傷又有何因果關係?活動規劃違反何保護他人 之法律?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基本的闡述說明或推 論也付之闕如,應認負主張責任之原告尚未具體化其主張 之事實,亦無從期待被告能進行有效的防禦。且原告不僅 在侵權責任的成立要件方面無何說理,在損害範圍的層次 ,也僅檢附診斷證明書及一相當簡略的支出一覽表而已, 對於各支付項目的費用,同樣並未檢附相關單據,故本所 亦無從判斷原告所主張各項支出費用的必要性。(三)綜上所述,本所希望原告應先就其主張善盡具體化陳述之 義務,並檢附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後雙方才能進行有意 義的辯論,以免徒耗兩造當事人勞費時間與國家司法資源 ,如原告未能善盡具體陳述及舉證義務,則其訴為顯無理
由。
(四)被告於訴訟外和解所為之讓步,不得採為證據,亦非自認 有責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 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 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其立法意旨 乃使當事人在調解中勇於讓步妥協,而不致於在之後的訴 訟中招致不利的後果。而被告在原告起訴前所為之和解提 議,雖非訴訟中移送調解而得直接適用本條,但本於鼓勵 當事人勇於讓步、促進和解之同一法理,亦應認為得類推 適用之,故原告不得於訴訟中以被告先前曾提議和解,作 為被告自承責任之證據,否則將使人人怯於協商,只能以 訴訟平息紛爭,不但徒耗當事人勞費時間,又浪費有限的 司法資源。況且被告商請保險公司理賠之主要考量,僅係 出於以和為貴、避免訟爭之目的而已,絕非自認對本次事 故有何責任。
(五)事發當日區長之慰問行為,並非自認有責以現今社會通念 ,每當有災害事故或意外發生,地方機關首長多會到場致 意、慰問,然而此僅係表達行政機關親民愛民、苦民所苦 之意,亦非自承有責,原告之推論偏離一般社會經驗甚鉅 ,實不可採。
(六)被告之闖關集點僅係配合抽獎活動,無可能使人心急競逐 本次活動參與民眾在各關卡集滿點數後,僅係取得抽獎之 資格而已;換言之,所有在開獎前集滿點數,將抽獎券投 入摸彩箱之人,其獲獎機率皆是均等,並無「先到先贏」 之規則,原告陳稱集點活動將使群眾心急競逐云云,顯係 對活動內容理解有誤。退步言之,即使原告真因獎品之故 而心急貪快,此亦為原告衡量風險後之自我選擇。既謂自 我選擇,即應自我負責,不應在自身判斷失誤時,便將責 任推諉至國家,此等說法若成立,形同課予國家保證責任 ,對國家過苛,也等於教使人民之心態日漸「巨嬰化」, 並不可採。
(七)被告擇定之活動場地並無何危險性。原告主張本所知悉活 動場地狀況不佳,卻未進行適度安排等情,顯係誤會。原 告跌倒受傷之處,坡度和緩、視野開闊,本無危險性,又 何須特意指引、豎立標示、圍阻隔離?次按本所擇定之活 動場地乃一公園,而國家設立公園之宗旨,在於使忙碌之 都市居民,能肆意倘佯、不受干擾的親近自然,促進身心 健康。因此本所發送之活動傳單上,雖有路徑標示,但僅 供參考而已,民眾縱偏離路徑,於公園綠地隨意遊覽,本 所亦無禁止之意(亦無權禁止)。最後,本案訴訟已歷時數
月,對於場地是否具備安全性此一重要爭點,原告仍僅泛 稱「活動場地狀況不佳」云云,仍未具體指明該活動場地 究竟如何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考量原告未具法律專 業,本所雖不忍指責,但仍請原告就其陳述善盡具體化義 務,以促進訴訟之進行。
(八)原告所提每日固定健身運動及旅遊計畫云云,不具主張之 一貫性。一貫性審查者,乃在爭點整理階段,假設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足認其請求有理由者,始會將該事實列為 爭點,以避免無益之爭論,貫徹審理集中化以保障當事人 程序利益及維護訴訟經濟。而本案原告所主張每天修煉氣 功健身、時常跟團旅遊等事實,縱然屬實,也無從證立本 案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故意過失、場地危險、因果關係等 )存在,從而無法通過一貫性審查而成為有效之爭點。(九)原告所提獲得賠償後,將捐贈急難救助基金云云,亦不具 主張一貫性。原告獲得賠償後之使用方式,同樣亦無法證 立本案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存在,同前所述,無法成為有效 之爭點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函暨拒絕理賠理由 書、原告意外受傷損害支出表各一份,僅能證明原告有受 傷並至醫院看診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所舉辦「親子遊 三鶯陶花源闖關趣」之活動確有規劃不良之疏失。原告先 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有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 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及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891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 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