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他字,108年度,18號
PCEV,108,板他,18,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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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他字第18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被   告 周清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板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板簡字 第188 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38% ,餘由原告負擔確 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兩造應分別 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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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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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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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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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210元 │應由被告負擔38%,餘由 │
│ │ │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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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40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
│(計算式:2,210元×38%=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70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
│(計算式:2,210元-840元=1,3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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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