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661號
原 告 孫盛梅
訴訟代理人 沈建曄
被 告 黃明燕
訴訟代理人 許紘聞
詹婷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新北市土技字第一二○一號鑑定報告書中十、鑑定結果(三)及附件七所載修復方法、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陸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限期七日內修繕3 樓漏水源 ,及因積水造成原告漏水問題,並賠償原告損壞之天花板及 牆壁復原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108 年6 月 20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代繳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費之匯費45元整,及自第二次繳費日108 年5 月 1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做為精神慰撫金,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於108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房屋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08 年6 月25日新北市土技字第1201號鑑定報告書中十、鑑 定結果(三)及附件七所載修復方法、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至 不再滲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1,990 元。核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3 樓房屋漏水事件而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下稱爭 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 樓房屋後 陽台天花板自107 年9 月6 日開始滴水,嗣後陽台牆壁、浴 室、後房間及廚房天花板等處,亦開始漏水並出現壁癌、黴 菌,經多次溝通、協調,惟被告均不配合共同檢測,造成原 告生活莫大困擾,苦不堪言,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 中經聲請鈞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2 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3 樓 房屋至不再滲漏水狀態,並應賠償系爭2 樓房屋回復原狀費 用131,990 元;另因本件漏水,致原告曬衣服需忍受滴水和 油漆脫落及飄屑之苦,使用廚房亦有磁磚爆裂及壁癌飄屑等 情況,浴室天花板四周、房間之壁癌黴菌亦對身體造成傷害 ,苦不堪言,因而有失眠、焦慮、頭痛、生理期失調等症狀 ,對原告精神造成相當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侵權行為等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3 樓房屋依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6 月25日新北市土技字第1201號鑑定報 告書中十、鑑定結果(三)及附件七所載修復方法、修復項 目予以修復至不再滲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1,990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得知系爭2 樓房屋漏水後即積極尋求解決之 道,自107 年9 月13日起找水電師傅針對系爭3 樓房屋熱水 管、冷水管做測試,經過數日後確認非該2 水管漏水,又原 告於同年月29日聘請水電師傅至系爭3 樓房屋初勘,被告亦 積極配合,企圖找出問題癥結均未果,被告僅希望確知漏水 原因後再做有意義之修繕,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僅再次敘明漏水事實,並未指明漏水點究為共同管 線或專有管線,不應將漏水原因歸咎於被告一方,但基於親 族情誼與長年鄰居關係,被告同意就鑑定報告所載131,990 元之金額與原告和解;另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僅提出診 所藥單,無法證明兩者間之關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3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各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係因系爭3 樓房屋所肇致,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是否係因系爭3 樓房屋所造成?(二)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3 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滲漏水狀態,並賠償系爭 2 樓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是否係因系爭3 樓房屋所造成?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之漏水 原因、修復項目、修復方法等節,經該會函覆「漏水原因」 之鑑定結論為:「鑑定事項(一):該屋後陽台天花板、牆 壁、浴室天花板、後房間及廚房天花板是否有滲、漏水之情 形?所在位置及其面積約略為何?鑑定結果(一):1.系爭 2 樓房屋確實存有後陽台天花板、牆壁、浴室天花板、後房 間及廚房天花板滲、漏水等情形。2.滲、漏水位置於後陽台 天花板面積約6.25平方公尺、牆壁面積約4.5 平方公尺、浴 室天花板面積約1.63平方公尺、後房間面積約0.5 平方公尺 及廚房天花板面積約1.5 平方公尺」、「鑑定事項(二): 若有漏水,是否與被告黃明燕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房屋有關?鑑定結果(二):1.經委請大誠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以透地雷達及紅外線映像檢測後確實與被告黃明燕新北 市○○區○○街000 號3 樓房屋有關,檢測結果之報告詳附 件六。2.廚房及浴室(含馬桶污水管)排水管經現場測試無 明顯滲、漏水、但透地雷達測試報告所示照片中之白色訊號 波相互比對後含水量有明顯增加趨勢,故判定有滲、漏水。 3.冷、熱水管測試於管內加壓6kg/cm2 及5kg/cm2 ,經現場 檢測未洩壓發現水管破裂或接頭滲、漏水情況。4.浴室經現 場積水測試1 小時,無明顯滲、漏水,但透地雷達測試報告 所示照片中之白色訊號波相互比對後含水量有明顯增加趨勢 ,另紅外線映像測量表面溫度潮濕部位亦有擴大現象,故判 定有滲、漏水。5.後陽台積水測試1 小時後,約13:45分鐘 平頂有輕微滲、漏濕潤等現象,透地雷達測試報告所示照片 中之白色訊號波相互比對後含水量有明顯增加趨勢,紅外線 映像測量表面溫度潮濕部位亦有擴大現象,故判定有滲、漏 水。另於當日傍晚6 點時2 樓屋主表示後陽台平頂開始有水 珠,故貼附衛生紙拍照,於晚間11時觀察衛生紙有擴大潮濕 情形,且浴室牆面亦有漏水水流狀況,至隔日傍晚滲漏水狀 況始有減緩情形」,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6 月25日 新北土技字第120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憑。至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未指明上開排水管究係 共用管線還是專有管線乙節,本院亦就上開問題函詢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經該公會以108 年10月7 日新北土技字第10 80002176號函回覆說明:「所指之廚房及浴室排水管確實為 同號3 樓房屋之專用管線,因公寓之共用管線僅為整棟房屋 後陽台之共同管道間排水管之垂直管線,各層住戶於廚房、 浴室、陽台雨、污排水管使用之所有排放管線均以水平方式 接至整棟共同管道間排水管之垂直管線,故各層住戶於廚房 、浴室、陽台雨、汙排水管使用之所有排放管線均屬於各層 住戶專用,且一般配置於各層住戶之地坪樓地板,此做法為 建築工程之一般給排水設計規範」等語,亦即排除係公寓共 用管線漏水之可能,復本院審酌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定 之鑑定人員劉小舟、魏正義、陳志德均為土木技師,係專門 技術人員,該會亦具有民宅建築損害鑑定之專門知識,所為 鑑定結論自可採信,據此足見,系爭2 樓房屋後陽台、浴室 、後房間、廚房漏水原因,係源於系爭3 樓房屋廚房及浴室 排水管、浴室及後陽台地坪滲漏所致無訛。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 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滲漏水狀態,並賠 償系爭2 樓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另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21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後 陽台天花板、牆壁、浴室、後房間及廚房天花板之損害,既 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廚房及浴室排水管、浴室及後 陽台地坪滲漏所造成,已如前述,被告顯已妨害原告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為除去被告之妨害行為,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3 樓房屋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程度,洵屬有據,至於 修復之項目及方法,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附件系爭 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三)及附件七所示。另系爭2 樓 房屋後陽台、浴室、後房間、廚房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需 花費修復費用共計131,990 元,始能回復原狀,亦經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復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徵,且 本院認依系爭2 樓房屋受損狀況,此修復費用應屬合理必要 ,是原告上開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情節重大者, 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 2.原告主張因本件漏水而患有失眠、焦慮、頭痛、生理期失調 等病症,固據其提出佳生婦產科診所、王為柱小兒科診所、 卓仁維耳鼻喉科診所藥單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又上開病症之原因多端,尚難以系爭2 樓房屋有漏 水情事即認原告上開病症係因此所致,復原告亦未提出相關 醫療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然 原告居住於系爭2 樓房屋,而系爭2 樓房屋因漏水確有嚴重 壁癌、發霉、油漆掉落、房間潮溼腐朽等情形,有照片51張 存卷可參,確已影響原告之生活居住品質,造成日常生活不 便品質,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 重大,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相當 之金額,經斟酌本件侵害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 害賠償應以3 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範圍,尚有 未當,不予准許。
五、綜上,系爭2 樓房屋漏水確為系爭3 樓房屋廚房及浴室排水 管、浴室及後陽台地坪滲漏所致,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3 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中十、鑑定結果(三)及附 件七所載修復方法、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至不再滲漏水狀態, 並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2 樓房屋之修繕費用131,990 元、精 神慰撫金3 萬元,合計161,990 元(計算式:131,990 元+ 30,000元=161,9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併宣告如主文第五項但書所示。八、末按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 編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加以裁判。再按各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 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對於漏 水原因有所爭執,因此,經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進行鑑定,先行支出鑑定費用,本院酌量上情、本件鑑定 結果及原告並未全部勝訴之各項請求准駁情形,認兩造間就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較為允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