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3838號
PCEV,107,板小,3838,2019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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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838號
原   告 板橋區自強新村第六分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姚郁芬 
      李聖  
被   告 張有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管理社區內址設新北市○○區○○○ 村00○0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板橋市自強新村第1至11 分區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350元,如未按期繳納,累計達4個月者,原告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其給付應繳管理費,另收取按未繳金額週年利率 1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6年3月起至107年6月止 未繳納管理費,積欠管理費共47,600元(350元×136個月) ,加計欠繳管理費之遲延利息27,172元,合計為74,772元, 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及板橋市自強新村第1至11分區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4,772元。
二、被告則以:
㈠ 依內政部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1條,有 關組織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報備時,公寓大 廈管理申請報備業務之適用範圍如下:㈠依建築法第11條規 定之一宗基地及其建築物為範圍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㈡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建築物及其共同使用及管理 之設施為範圍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㈢同一宗基地有數幢 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 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⒈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 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⒉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 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㈣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公布施行前,同一宗基地部分使用執照間未有共用部分, 就該部分使用執照範圍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㈤非封 閉式公寓大廈集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 規定,就住宅、辦公、商場分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 立管理組織者。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地區,就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上開6 種類型當中,第 ㈠㈡㈢項都將管委會之成立限制在一宗基地成立一個管委會 ,連第6 項之例外條款,也強調必須是「共同設施之使用與 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方能成立管委會。然原告所成立 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範圍,全然不符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報備 事項處理原則第1 條第㈠㈡㈢㈣㈤㈥項之規定,不符合報備 要件。原告亦未證明板橋區自強新村第六分區有何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所稱「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 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 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之情形及符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 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 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 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之補充規定。是以, 原告主張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將被告住宅單元納 入管理組織之範圍,實無可採。被告既非原告管理委員會之 成員,原告依法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
㈡ 依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6537號函釋意旨,各公寓大 廈相互比鄰合併成立1 個管理組織時,雖未個別報備成立管 理組織,仍須經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同意合併 後,再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1 個管理組織。基 此,倘若原告欲將被告納入成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成員,依 法須先經被告所居公寓大廈(即板橋區光華段729地號及其 上所坐落之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於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出席及決議門檻前提下 做成決議。嗣再由欲合併成立新管委會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之出席及決議門檻前提下做成決議合併成立,要件方能齊備 。惟被告所居住之公寓大廈,即板橋區光華段729 地號及其 上所坐落之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由於鄰居間平時並無相關 管理該光華段5177建號建物之需求,從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遑論做成任何有關上述之合併決議。是以,板橋區光 華段5177建號建物根本毫無可能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成員, 原告管理委員會向非管理會員會成員收取管理費,自屬依法 無據。
㈢ 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板工字第1062 027311號函第2點「另查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事項,僅作形式之審查,無須對於其實質效力為認定 」,可見主管機關對受理文件僅進行形式審查,未認定其實 質效力,可證「某團體已經完成地方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程序」和「該團體有權向名冊內之成員合法徵收管 理費」完全是兩件事情,即便「完成地方主管機關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程序」,仍可能係「不是合法的管委會組織」 ,遑論收取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報備證明、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6年3月23日新北板工字第1062027311號 函、存證信函暨回執、板橋市自強新村第1至11分區管理委 員會住戶規約、板橋市自強新村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板橋區自強新村第六分區管理委員會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公告、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 北市,下同)警察局板橋分局書函、板橋市自強新村第六分 區規約及自強新村平面圖為證,並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及板橋市自強新村第1至11分區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 ,被告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收取管 理費,茲分敘如下:
㈠ 按本條例之「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 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 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多數各自獨立使用 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 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 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 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 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 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揭規定,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客體範圍,原 則上係以由數人區分所有之單一獨立建築物為適用範圍,其 次多數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於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性質者,亦得準用。又內政部96年10月 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6537號函釋「有關己報備成立之 二個管理委員會,如其為二個比鄰之公寓大廈,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合併為一個管理委員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至第37條(修法後為第25條至第40條)規定成立合 併之管理組織及執行管理維護事務,為本部88年12月7 日台 88內營字第8878187 號函所明釋。故各公寓大廈相互比鄰合 併成立一個管理組織時,雖未個別報備成立管理組織,仍須 經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同意合併後,再召開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一個管理組織」。
㈡ 依原告提出被告址設新北市○○區○○○村00○0號2樓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自強新村平面圖、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政 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及兩造之陳述,可見被告區分所有部 分,係屬新北市○○區○○○村00號、65之1號連棟5層之公 寓建築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自應以該5 層連棟公 寓為單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範圍,即原則上應以被 告區分所有之該連棟公寓為範圍,一體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住戶權利義務、管理組織等規定。若欲與相互比鄰具有不 可分割關係之其他獨立建築物、公寓大廈,成立合併之管理 組織及執行管理維護事務,揆諸前開說明,須經其個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同意合併後,再召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一管理組織,且召開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及全 體區分所有權會議,其召集人亦須符合同條例第25條第3 項 規定。
㈢ 既被告區分所有所屬上開連棟公寓,係可獨立適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成立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僅係尚未個別報備成立 管理組織,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片面將被告區分所屬連 棟公寓劃入其管理範圍,而須先由被告區分所屬連棟公寓依 法自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同意合併,再與原 告所代表之其他獨立建築物或公寓大廈,召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一管理組織,原告始得依法管理被告區 分所有所屬該公寓大廈,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然依 據兩造之陳述,被告區分所屬連棟公寓從未自行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同意合併,原告僅係單方面通知被告 區分所有所屬該棟公寓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難 認被告區分所有所屬該棟公寓大廈已同意合併同屬原告管理 ,是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遲延利息,洵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板橋市自強新村第 1至第11分區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4,7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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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