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3438號
PCEV,107,板小,3438,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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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4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郁睿清 
被   告 陳明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熊谷真樹,嗣於訴訟中 變更為長瀬耕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與板城路口時,因疏未注意 在右轉彎時先行換入外側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 人即訴外人商國松所有並由訴外人姚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維修後支出修理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550元(含烤漆15,389元、鈑金 6,161 元) ,又系爭車輛因保險桿受損,而須拆裝整個保險 桿,不可能僅就保險桿局部為烤漆,且送修之車損處均為本 件事故所造成,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確為被告騎車過失所造成,當時二車雖 然有擦撞,然肇事車輛上並無擦撞痕跡,故系爭車輛上之擦 撞痕跡或非全部均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又事發時雖有看到系 爭車輛保險桿受損,然該部分送廠維修後應僅就車損部位局 部烤漆即可,而無全部烤漆之必要,故上開修理費用21,550



元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在右轉 彎時先行換入外側車道,而擦撞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在 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商國松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已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 使商國松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 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修 理費用21,550元(含烤漆15,389元、鈑金6,161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至被告雖辯稱斯時二車僅有 輕微碰觸,上開維修金額過高,且烤漆範圍過大云云,然查 系爭車輛之受損範圍為左前側車身乙節,有員警到場所攝車 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大致相符;再經本院函



詢依德公司系爭車輛送修時之車損狀況後,業經依德公司函 覆上開估價單上所列烤漆及鈑金範圍均為新傷等情,有依德 公司108 年4 月15日CAY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所 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尚屬有據,而被告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系爭車輛修復範圍過大及費用 過高,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尚難憑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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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依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