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6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高凱恩
謝○紘
林哲玄
徐○洛
范峻維
余宗保
李宗翰
林學正
楊蔡蓂蒂
胡哲維
盤益君
鄭文彥
周品翔
張○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9 月9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709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紘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胡哲維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李宗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高凱恩、林哲玄、徐○洛、范峻維、余宗保、林學正、楊蔡蓂蒂、盤益君、鄭文彥、周品翔、張○辰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謝○紘、胡哲維部分:
一、被移送人謝○紘、胡哲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9 月5 日1 時23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謝○紘、胡哲維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二)監視器照片12幀。
三、核被送移人謝○紘、胡哲維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又被移送人謝○紘為91年生,於行為 時為17歲,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 第1 項第1 款減輕處罰之。茲審酌渠等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 紛,僅因友人糾紛,即意圖鬥毆而聚眾,對社會秩序及安全 實有影響,爰裁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3 款、第9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李宗翰部分:
一、被移送人李宗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8 年9 月5 日1 時23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 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宗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折疊刀1 把扣案之照片在卷可證。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 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 ,本件被移送人李宗翰雖辯稱:要帶折疊刀防身用等語,惟 扣案之折疊刀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 送人前述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核被 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 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 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折疊刀1 把 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參、被移送人高凱恩、林哲玄、徐○洛、范峻維、余宗保、林學 正、楊蔡蓂蒂、盤益君、鄭文彥、周品翔、張○辰部分: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高凱恩、林哲玄、徐 ○洛、范峻維、余宗保、林學正、楊蔡蓂蒂、盤益君、鄭文 彥、周品翔、張○辰於108 年9 月5 日1 時23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前,意圖鬥毆而聚眾,因 認被移送人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非行 而移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 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 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 ,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 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高凱恩、林哲玄、徐○洛、范峻維、余宗保 、林學正、楊蔡蓂蒂、盤益君、鄭文彥、周品翔、張○辰雖 坦承有至現場,惟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茲就被 移送人各自辯解及本件之事證析述於下: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辯解:
1、被移送人高凱恩辯稱:我從新店過來的,我跟李宗翰、楊 蔡蓂蒂去安和夜市吃宵夜,吃完後打算去打保齡球,我們 要去打保齡球,我不知道只是剛好經過等語。
2、被移送人林哲玄辯稱:我們從景安捷運站過來,我跟徐于 洛要去吃宵夜,剛好路上遇到謝長勳,因此就與他們騎車 亂晃,我沒有受人邀集前往助勢,我是與徐于洛相約吃宵 夜路上遇到謝長勳才亂晃到新北市○○區○○路○段00巷 00弄0 號前。我跟徐于洛住在一起,就一起相約吃宵夜等 語。
3、被移送人徐○洛辯稱:我是從我家過去的,因為我們有個 朋友被打,原本要去醫院看他,之後就看到很多認識的, 就跟他們一起行動,我不曉得他們要去哪。我跟我朋友( 林哲玄)住在一起,原本要去吃宵夜,因為找不到什麼東 西可吃就想說去醫院看一下朋友等語。
4、被移送人范峻維辯稱:我從中和區來,因為要去新店安和 夜市玩,大約10人,後來想說朋友要去秀朗路三段10巷21 弄附近繞一下,後來警察就到現場,我們就離去現場,我 已不記得誰受誰邀約到場等語。
5、被移送人余宗保辯稱:我新店來的,我是突然被朋友叫過 去的,我連要幹嘛都不曉得,我當下也不知道要去哪,因 為朋友突然叫我去,朋友以手機聯絡我等語。
6、被移送人林學正辯稱:我那時從中和過去永和,我不認識 他們,我只是經過而已,我沒有受人邀約到場,我那時候 要去永和找我朋友,在場的人我全都不認識等語。 7、被移送人楊蔡蓂蒂辯稱:我從新店來,我們沒有聚集,我 們來秀山派處所旁永和豆漿吃宵夜,我們吃完宵夜就要回 家了,沒人聯繫我,我自己要來的等語。
8、被移送人盤益君辯稱:我跟胡哲維從新店區能仁家商一起 出發過來中和,因為我朋友范峻維找我一起去永和耕莘醫 院找朋友(不認識),後來胡哲維叫我陪他出去晃晃,之
後人聚集越來越多,我就發現可能有事情要發生,但我不 知道是什麼事情,我不清楚要前往何處等語。
9、被移送人鄭文彥辯稱:我從永和區來,我本事跟我表哥吃 宵夜,吃完宵夜我就要回去了,沒有人邀我出門,我看到 我表哥楊蔡蓂蒂出門,所以我就跟著他一起出門等語。 10、被移送人周品翔辯稱:我們於108 年9 月5 日12時許左右 從中和區(詳細地址忘記了),我朋友找我過去,並沒有 說要幹嘛,我就過去了。之後我就回我家了(住址: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我為林仲琦邀約到場 ,臉書Facebook邀約,大約於108 年9 月5 日00時許左右 邀約的等語。
11、被移送人張○辰辯稱:我從住家(新北市○○區○○街00 巷0 弄00號)騎乘普重機091-MUB 前往秀山公園,我不知 道為什麼要在那邊聚集,我要去吃宵夜。我要去找我朋友 周傑,但還沒找到周傑就先在秀山公園遇到一群人,就被 卡在裡面,我就跟他們一起騎走到大馬路(地址不知道) ,後來我就騎走自己去找周傑,沒友人聯繫我等語。(二)綜上各被移送人之辯解內容參互以觀,可見被移送人辯稱 非基於爭鬥毆打之意欲而前往眾合,尚非無據。此外,移 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本件即乏證據可資 認定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揆諸 首開說明,尚不能以其等單純聚眾之事實,遽認被移送人 主觀上有何鬥毆之意圖而前往現場聚集之行為。四、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行為云云,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此等被移送人不罰之 諭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