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6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游凱昇
王昱權
陳云楓
孫祥驥
孫祥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9 月1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8155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甲○○、丁○○、丙○○、乙○○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戊○○、甲○○、丁○○、丙○○、乙○○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9 月4 日晚間9 時18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丙○○、乙○○部分:
1.被移送人甲○○、丙○○、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2.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3.證人即同案少年孫○倢、孫○翰、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被移送人戊○○、丁○○部分:
被移送人戊○○、丁○○雖均於警詢時否認有參與互相鬥毆 云云,然被移送人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參與 互相鬥毆乙情,業經證人孫○倢、孫○翰、陳○文於警詢時 證稱在卷,核與被移送人甲○○、丙○○、乙○○於警詢時 陳稱之情節相符,參以現場監視錄影器亦有攝得被移送人戊 ○○、丁○○在場參與鬥毆之經過,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 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故被移送人戊○○、丁○○ 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從而,被移送人戊○○、丁○○確有 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本件被移送人等互相鬥毆,固 均於警詢時未陳明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等在公共場所互相 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 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論處。核被 移送人等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 鬥毆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上開行為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