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5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家和
張學斌
孫維廷
許麥斯
彭冠榮
王○錡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謝○紘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廖○翔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徐○洛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9 月4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689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甲○○、丁○○、戊○○、王○錡、謝○紘、廖○翔、徐○洛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與被移送人乙○○間因發生 糾紛,相約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OO宮會面,被移送人甲○○即邀集被移 送人丁○○、丙○○、王○錡、謝○紘、廖○翔、徐○洛到 場助陣,被移送人乙○○亦邀集被移送人戊○○到場助陣, 雙方意圖鬥毆而聚眾。嗣經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移送人等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 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亦有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 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 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 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 實,即謂該當該條違序行為之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
三、本件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被 移送人乙○○辯稱:伊是前往現場聊天,後來現場只有同案 少年江○德出手毆打伊臉部,伊並沒有受傷,現場其他人並 未參與毆打,亦未在場助勢叫囂等語;被移送人丙○○、甲 ○○、丁○○、戊○○、王○錡、謝○紘、廖○翔、徐○洛 則均辯稱:伊等僅係陪同友人前往現場或到場聊天,不知道 現場為何發生爭執,伊等均未參與毆打,亦未在場助勢叫囂 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少年江○德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 和甲○○在現場聊天,乙○○突然從伊身旁走過去,伊並不 認識乙○○,是因為以為乙○○有罵伊三字經,才會出手毆 打乙○○,在場其他人均未參與毆打,亦未在場助勢叫囂等 語,參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除攝得同案少年江○德在場毆打 被移送人甲○○之經過外,並無另有攝得其他被移送人有在 場助勢、叫囂或其他意圖參與鬥毆之行為,此外亦無被移送 人間之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可佐斯時彼此邀集前往現場之內 容,則本件既尚無積極事證可佐被移送人等確係主觀上基於 鬥毆意圖,事先聯絡多數人到場而聚眾引發衝突,而難全然 排除被移送人等所辯前情之可能性,尚難遽認被移送人等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行為,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