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8年度,222號
PCEM,108,板秩,222,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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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徐玉葉 




      廖勝華 



      俞文良 



      陳凱倫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以新北警海秩字第10836075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勝華俞文良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廖勝華俞文良其餘部分及徐玉葉陳凱倫,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加暴行於人部分:
一、被移送人廖勝華俞文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11日1時54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廖勝華俞文良於上記行為時、地,或以 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被害人即關係人賴登清之方式,加 暴行於他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廖勝華俞文良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移送徐玉葉於警詢時之證詞。(三)證人即被移送陳凱倫於警詢時之證詞。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 廖勝華俞文良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



加暴行於人之非行。審酌被移送人廖勝華俞文良僅因酒後 口角糾紛、細故,即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非輕,裁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貳、聚眾鬥毆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勝華俞文良陳凱倫等三人於 上述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3 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 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 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 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廖勝華於警詢時陳稱係去找朋友等語;被移 送人俞文良於警詢時陳稱係因被移送人徐玉葉打電話請伊去 載她回家,始騎車前往等語;另被移送人陳凱倫於警詢時則 稱係其媽媽即被移送徐玉葉喝醉打電話給伊,讓伊過去找 她,所以伊與被移送人廖勝華才會到那邊等語,準此,尚難 認定彼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此外,移送機關並未提 出被移送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之具體事證,揆諸前開 說明,自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鬥毆之意圖而前往現場聚 集之行為。
四、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行為云云,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 之諭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第2 項。參、教唆聚眾鬥毆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玉葉於上述時地,有教唆被移送 人廖勝華俞文良陳凱倫等三人前來,意圖鬥毆而聚眾, 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6條、第87條第3 款教唆他人意圖 鬥毆而聚眾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徐玉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16條、第87條第3 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徐 玉葉與被害人賴登清發生口角糾紛後,有邀約被移送人廖勝 華、俞文良陳凱倫等3 人至上開地點,惟查,依被移送人 徐玉葉於警詢時陳稱係打電話請被移送人俞文良前來載伊回 家,後又打給伊兒子即被移送陳凱倫等語,核與被移送人 俞文良陳凱倫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另被移送人廖勝華亦 證稱係自己過去上開地點,去找朋友等語,故依渠等所述, 已各自說明其到場之緣由,尚不能僅因被移送人徐玉葉通知 渠等至上開地點,即認定係被移送人徐玉葉有教唆被移送人 廖勝華俞文良陳凱倫等三人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形。此 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徐玉葉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6條、第87條第3 款之行為,自難 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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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