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8年度,207號
PCEM,108,板秩,20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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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0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張先利 


      莊嘉榮 



      鄭健鴻 



      詹皓宇 



      張○銓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林○宸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何○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卓○宸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陳○杰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7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443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先利莊嘉榮鄭健鴻詹皓宇張○銓林○宸何○廷卓○宸、陳○杰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先利莊嘉榮鄭健鴻詹皓宇張○銓林○宸何○廷卓○宸、陳○杰於民國108 年 7 月8 日凌晨2 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共同毆打被害人鄭暐諺、曲恆誼,以此方式加暴行於 人。因認被移送人等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亦有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均 辯稱:伊等在場並無毆打被害人鄭暐諺、曲恆誼等語。經查 ,被害人鄭暐諺、曲恆誼斯時在場有遭毆打乙節,固據被害 人鄭暐諺、曲恆誼陳稱在卷,然質之被害人鄭暐諺、曲恆誼 均未能陳明被移送人中何人有參與毆打情事,參諸在場證人 鍾冠賢李○哲賴○如蘇○瑜邱○怡(賴○如等3 人 真實姓名均詳卷)於警詢中亦均未能指證被移送人中何人有 參與毆打被害人鄭暐諺、曲恆誼,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 亦無清楚攝得被移送人中何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鄭暐諺、曲 恆誼之經過,有案發地點周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 ,則本件既尚無積極事證可佐被移送人等確有共同毆打被害 人鄭暐諺、曲恆誼之行為,而難全然排除被移送人等所辯前 情之可能性,尚難遽認被移送人等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 款之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 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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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