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聲字,108年度,985號
TPAA,108,裁聲,985,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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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吳庚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 元。」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第2項)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 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準此,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繳納裁判費,為提起 抗告之合法要件。繳納裁判費後,非有撤回抗告之情事,不 得請求退還裁判費。
二、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77號 事件所繳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9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77號事件受 理在案,聲請人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後,本 院已裁定駁回其抗告,是聲請人就上開事件並無撤回抗告之 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退還裁判費,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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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