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1889號
TPAA,108,裁,1889,2019123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89號
上 訴 人 劉懿萱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馬魏紫沂
 鄭 淇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蘇鈞堅變更為倪永祖,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4樓等12戶房屋 (如訴願決定附表,原判決漏植「如訴願決定」,下合稱系 爭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3棟地上42層、地下4層共 236戶之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民國103年12 月29日核發之10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 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集



合住宅,上訴人為起造人之一。被上訴人前審認系爭房屋符 合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 評定作業要點(下稱103年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之高 級住宅,乃核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並依臺北市政府103 年2月11日公告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 03年7月起適用)」(下稱房屋構造單價表)、「臺北市房 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 表」,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下稱路段率 )160%,加成核計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及核定房屋現值。嗣 107年房屋稅開徵,被上訴人依自106年7月1日起實施之評定 作業要點(下稱106年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第3項 規定,參考鄰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審認系爭房屋房 地總價均在新臺幣(下同)80,000,000元以上,乃續核定系 爭房屋為高級住宅,且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核發日(103年1 2月29日)係90年7月1日以後,被上訴人依106年評定作業要 點第2點第2項、第3項、第15點第2項規定,以系爭房屋自10 6年7月起改按「房屋構造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緩漲 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月)」,再以120%加價分別核計房 屋現值。又上訴人為起造人之一,系爭房屋其中3戶供自住 使用;另外9戶房屋空置不為使用,但屬103年7月1日後取得 使用執照,且自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106年7月5日修 正施行後2年內未出售者,被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 項第1款前段、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1目、第3項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 定標準第2條等規定,核定系爭房屋分別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 .2%(3戶)及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稅率1.5%(9 戶),課徵107年房屋稅計3,842,69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四、上訴意旨略謂:106年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15點等規定就 高級住宅以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適用房屋 構造單價表,額外加徵一定比例之房屋稅,顯逾越房屋稅條 例第11條授權範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亦有悖司法院釋字 第597號及第705號解釋涉及稅基之計算應以法律或具體明確 授權命令訂定之意旨,惟原判決卻以106年評定作業要點屬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無違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又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房屋標準價 格係依房屋之建造材料、耐用年數、折舊標準等要素評定, 惟106年評定作業要點將高級住宅以與建造材料無關且浮動 之市場價格作為認定標準,係將房屋稅條例所無之事項增列 為稅基,且任意回溯並制定兩套不同之房屋構造單價表及地 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並自行認定房屋構造單價表之適用時 點,有違平等、法律不溯及既往、租稅法定、信賴保護及量 能課稅原則,詎原判決未具體指摘106年評定作業要點之違 法情事而拒絕適用,卻以之作為原處分合法之依據,顯有適 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再者,106年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將土 地價值混於高級住宅之計算標準,且規定90年7月1日以後之 高級住宅需按房屋構造單價表計價並依120%加成核計房屋價 額或現值,而90年7月1日以前之高級住宅則需按路段率加成 核計,有違房地分離課稅制度,且構成重複課稅,原判決未 指摘其違法,亦無視其規範文義,亦未敘明該要點是否有減 除地價,反以之作為原處分合法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況103年評定作業要點修正後,陸續 有專家學者提出見解,認為該要點有違租稅法定主義、法律 保留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 明我國所謂租稅法律主義是承認得以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定 之,而法律授權之方式,則承認以概括授權訂定法規命令, 至於其有無超越法律授權,則應依法律整體規範意旨綜合判 斷之。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得依據房屋各種價格因素,合理評定不同類別房屋之價值 ,至於依前開價格因素究竟應區分幾種類型級別,乃細節性 、技術性之事項,應屬行政裁量範圍。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授權,並在法定評定房屋標準價 格因素之範圍內,考量臺北市之實際情形,分別於100年、1 03年及106年修訂評定作業要點,且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實施 ,核其內容並未改變房屋稅係以房屋「現值」為稅基之法律 規定,而係將核定房屋現值之參考因素作更精確細緻之規範 ,故屬技術性、細節性之補充規範,無涉法律之變更,亦無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租稅法定主義。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始 成為房屋稅課徵對象,房屋起造時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於興 建過程中非無調整之可能,自不得據為信賴之基礎;又房屋 稅率因其作為住家或非住家使用而有區別,而建物須領得使 用執照方得使用,故應適用之稅率亦至斯時始足以確認,是 以,對於領有使用執照之房屋,以取得使用執照時,依該使 用執照所載房屋構造、用途、總層數等資料及地政機關測量



之面積為據,核計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符合房屋稅條例之 規範意旨。103年7月以前採行之房屋構造單價係70年評定, 其價格已遠低於現今房屋造價,以致評定之房屋現值明顯偏 低,加以,臺北市對於一般房屋現值之計算【公式為:一般 房屋現值=核定單價 ×(1-折舊率×經歷年數)×房屋路段 率×房屋面積】僅考量房屋取得造價成本及關於生活機能( 坐落區位之路段)之部分使用收益價值,未完全反映房屋之 全部收益價值及房屋交易價值,此一評價基準明顯違反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臺北巿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3年、106年修 訂之評定作業要點,係就性質不同之事務進行不同處理,符 合實質課稅與負擔公平原則,此項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理由, 並無違反租稅平等。被上訴人依106年評定作業要點核課系 爭房屋107年度房屋稅,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106年評 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係以每戶房地總價在80,000,000元 以上為高級住宅之認定標準,按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以固定 比例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並未將土地價格納入房屋稅基 ,自無未減除地價及重複課稅之問題。核其上訴理由,係就 原判決所為論斷復執陳詞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為爭議,暨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