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41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大社區農會
代 表 人 許萬福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代 表 人 葉自強
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由黃彩秀變更為葉自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緣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後整併為高雄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下稱高市稅捐處)自民國90年5月起,以納稅 義務人陳錦鳳(103年10月27日死亡,由陳吳秀蘭、陳富金 、陳淑珍、陳淑紋、陳淑娟等5人繼承)滯納地價稅、土地 增值稅、房屋稅,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陸續移送相對人執行 。經相對人就陳錦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號、633地號、634地號、635地號、636地號、 637地號、638地號、639地號、641地號、695地號等10筆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段656地號土地、高雄市○○ 區○○巷0○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辦理變價拍賣程序, 於106年3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9,202萬元拍定。抗告人為 系爭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嗣相對人作成分配表1、表2及 表3,以107年9月11日雄執戊90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61607 號函(下稱107年9月11日函)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7年9 月14日以分配表1所載債權人高市稅捐處之土地增值稅債權 之優先受償範圍有誤,且其分配順序應劣於抗告人之抵押權 ,分配表1次序有誤,侵害抗告人之抵押權為由,向相對人 聲明異議。因債權人高市稅捐處為反對之陳述,相對人依各 債權債務人之異議,就無反對陳述部分更正分配表,仍維持 土地增值稅全額之優先受償及抗告人抵押債權之分配次序, 並以107年9月19日以雄執戊90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61607號
函(下稱107年9月19日函)檢送更正後分配表1予抗告人。 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7年11月5日107年度署聲議字第79 號決定書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仍表不服,向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先位聲明: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 107年9月11日函及107年9月19日函)均撤銷。備位聲明:確 認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107年9月11日函及107年9月19日 函)均違法。原審法院以本件應歸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 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於108年8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7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抗 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以: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爭議內容係針對分 配表1所載土地增值稅之優先債權範圍、抗告人抵押債權之 分配次序等實體事項予以爭執,而非就分配表1製作方式或 其他程序事項為爭執。又債權人高市稅捐處對於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已為反對之陳述,抗告人應向普通法院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始為正確之救濟途徑。再者,抗告人所爭執之分 配表1所載土地增值稅債權,其稅捐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 在於債務人陳錦鳳與債權人高市稅捐處之間,核與抗告人並 無關涉。至於該爭執對抗告人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在於其享 有之抵押債權是否獲得滿足,性質上應歸屬於私法關係所生 之爭議。從而,本件應歸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 訴訟之權限,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於法未合。又因本件分配表1之執行標的物,係位於高雄市 大社區之系爭土地,爰依職權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 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為其判斷的論據。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 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 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 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 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
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 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於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 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 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 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 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又行政執 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 機關為之,藉以達成行政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原執行行為合法 性之功能。因此,對於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 經依行政執行法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 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參見本 院97年12月份第3次及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
㈡次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 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 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第4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 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 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 配。」第40條之1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 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第2項)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 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 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第41條規定:「(第1項)異議 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 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 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第3項)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 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 之金額,應行提存。(第4項)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 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上開強制 執行法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之。是依上 開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為之聲明異議經債務人及有利 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者,即須由為異議之債權人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起訴,求為實體上之解決, 若聲明異議者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
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 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立法理由參照)。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 ,是由行政法院審判。而當事人所訟爭者,究竟是公法或私 法爭議,屬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項,應綜合起訴狀所載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以解明訟爭事項及範圍,資為審判權歸屬的 認定。
㈣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聲明: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 (107年9月11日函及107年9月19日函)均撤銷。備位聲明: 確認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107年9月11日函及107年9月19 日函)均違法。並主張:分配表乃執行程序之一環,攸關各 債權人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對債權人之權利影響自屬重大 ,且相對人依法應將分配表送達義務人及債權人,並予以公 告,則分配表為相對人所作成具有規制人民權利義務作用之 行政處分;系爭分配表1之土地增值稅債權之債權人為高市 稅捐處,該土地增值稅乃系爭土地85年間移轉所生,應適用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僅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 分有優先於抗告人抵押債權受償之權利,相對人竟將土地增 值稅全額列為優先於抗告人之抵押債權,顯有違誤,況該土 地增值稅債權,業已於101年3月屆滿執行期間而不得再行執 行,相對人仍列入分配表1且優先於抗告人之抵押債權,亦 有違誤,顯有不法侵害抗告人權利情形;抗告人對於分配表 內容聲明異議,係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 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即相當於訴願程序,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決定,自得依本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復於原審108 年2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法律不是只提供單一救 濟途徑,從先位聲明是撤銷執行命令,備位聲明是確認執行 命令違法,從聲明來看就不是分配表異議之訴。……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第2次聯席會議決議,……原告提起撤銷、 確認訴訟,沒有違法。」等語。相對人雖以:「關於分配表 內容債權順序存否,強制執行法有規定爭議程序,但原告( 即抗告人)沒有依照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而是經 由聲明異議程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認為原告本件起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即抗告人)一開始是要爭執實 質面,就是要變更債權分配順序,但法律規定要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就是移送民事法院處理。」「分配表是行政處分
,但這個行政處分強制執行法有特別規定,因為會影響債權 人權利、義務」等語置辯。歸納兩造上開陳述意旨,抗告人 已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其異議經異議決定書駁回,抗告人對 異議決定書續為救濟,進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敘明107年9月 11日函及107年9月19日函附分配表1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經 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依本院97年12月 份第3次及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提起先 位撤銷訴訟及備位確認訴訟。原審逕以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 事實,核其爭議內容係針對分配表1所載土地增值稅之優先 債權範圍、抗告人抵押債權之分配次序等實體事項予以爭執 ,應向普通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為正確之救濟途徑 ,且分配表1所載土地增值稅債權之爭執對抗告人所生之法 律效果,僅在於其享有之抵押債權是否獲得滿足,性質上應 歸屬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認本件應歸民事法院審判,行 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以裁定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尚有未合。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 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