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1820號
TPAA,108,裁,1820,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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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公開收購復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舊復盛公司)股權,並簽訂合併契約,合併 後於民國97年2月間辦理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 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 提新臺幣(下同)715,333,286元及利息支出107,074,303元 ,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19,118,278元及48,128,412元,應 補稅額83,963,103元。上訴人仍不服,就各項耗竭及攤提、 利息支出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936號判決(下稱原審105年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 年度判字第247號判決(下稱本院107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確定。上訴人仍不服,對本院107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裁 定移送原審法院,遭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另外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已由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51號 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已提出對舊復盛公司具 有控制能力之原經營股東雖間接持有上訴人51.8%股權,但 在有意參加上訴人經營之新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 Oaktree Capital Management,LLC,下稱橡樹公司)加入並 持有48.2%股權後,原經營股東於上訴人董事會擔任董事席 次已皆未能過半,已符合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 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 7號第16段第1項但書之反證證明,是原經營股東對上訴人已 不具控制權;上訴人亦已提出橡樹公司與原經營股東所簽訂 之股東協議書,已證明橡樹公司具有股份強賣權,可知在橡 樹公司參與上訴人之經營後,上訴人有併購舊復盛公司之經 濟實質,而非單純股東結構轉換之導管公司,此更與原經營 股東個別之持股方式改變是否涉有規避稅負之認定係屬二事 。惟原判決明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但書及 第2項但書規定均容許上訴人提出上揭反證證明對公司已不 具控制能力,卻對此攸關控制能力之重點,僅照錄本院107 年判決內容予以帶過而未職權調查證據,顯有就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認定事實顯有違論理、經驗、證據 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原審105年判決略以「事實及理由:六 、本院判斷:(一)4.原告雖主張原經營股東於原告公司擔 任之董事席次未能過半,當不具有可操控原告公司財務、營 運及人事方針之控制能力,故原經營股東對於原告公司並未 具有控制能力;而被告涉有原經營股東與原告公司之收購相 關主體間股權收購交易與經濟實質不符而為虛偽安排之相關 認定,應有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需報 經賦稅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後,始得調整云云……依第7號 公報第16段第2項規定…….係指投資公司持有有表決權股份 雖未超過50%,但有權任免董事會超過半數主要成員或有權 主導董事會超過半數投票權者,仍視為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 能力,並非謂投資公司股份雖超過50%但無權任免董事會超 過半數主要成員或無權主導董事會超過半數投票權者,即屬 無控制能力。又,契約中有關強賣權之約定,意在保障投資



人,使投資人於一定條件下,得行使強賣權,於其將股份售 予第三人時,併要求原股東一併出賣股份,是尚難僅因契約 中有強賣權之約定,即謂原股東持股縱超過50%對公司仍屬 無控制能力。……查本件所爭執者,實係原告公司雖形式上 吸收合併舊復盛公司,惟經濟實質上僅係股東結構之調整, 究應依其交易外觀認屬行為時企業併購法上之併購而有同法 第35條商譽攤銷規定之適用,或應依經濟實質認舊復盛公司 並未消滅,內部產生之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從而不生商譽 之無形資產及其攤銷問題。本件並非認定收購成本、合併價 值或商譽計算有何非常規交易之安排,亦非認定股權之收購 相關主體間有何名不符實或虛偽安排,其並無涉不同主體之 調整情事,原告應採帳面價值法,自不應將舊復盛公司本身 未入帳之系爭商譽及商標權評估入帳,原告既然在財務會計 上不會產生系爭無形資產,爰稅上自無計算攤折之可能,被 告乃否准認列,並非以原告有上開條文第1款及第2款不當規 避稅負情形,進行稅務帳外調整,核非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 42條第1項規範之範疇。是原告主張本件應有企業併購法第 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需報經賦稅主管機關財政部核 准後始得調整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委無足採。」而上 訴至法律審之本院以107年判決亦已敘明「上訴意旨主張舊 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並無權任免董事會超過半數成員,而 對上訴人不具有控制能力,本件應有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 但書『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此實係對於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及 第2項規定之誤解,該公報第16段第1項前段已明定:『投資 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者 ,即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縱原經營股東並無權任免 上訴人董事會超過半數成員,亦非所問;上訴人若欲推翻上 開推定,自應提出足夠之證據以證明之,惟上訴人僅提出與 橡樹公司簽訂之契約有強賣權之約定及97年至100年間上訴 人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及錄音檔為證;關於強賣權之約定, 原判決已敘明該約定旨在保障投資人,使投資人於一定條件 下,得行使強賣權,於其將股份售予第三人時,併要求原股 東一併出賣股份,尚難僅因契約中有強賣權之約定,即謂原 股東持股如已超過50%對公司仍屬無控制能力等語;至於董 事會議事錄,僅能證明橡樹公司之股東在會議中之發言及意 見,受到相當之重視而未被忽略而已,此與橡樹公司對於上 訴人是否具有控制能力係屬兩事,上訴人將其混為一談,亦 非可取。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有判決 不憑證據、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屬無據。」即已敘明肯



認原審105年判決就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仍具有控制能力等 事實之認定理由與依據。是本件自無上訴人所指有「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因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再審之訴。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 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駁回其再 審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 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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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