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曾淂蓁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鄧家基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歐巴桑聯盟之成員,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向被上訴 人辦理登記為臺北市第13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因未繳納保證 金,經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作成臺北市第13屆議員選舉 依法不予受理候選人申請登記通知單(下稱原處分),以保 證金不合規定為由,不予受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闡明先位聲明應為課予義務聲明,上訴人 仍求為判決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學者蕭文生、廖元豪均有提出 相關文獻指出,相較於保證金制度,採行連署制即可達到防
止濫行登記為候選人之弊病,更符合參選登記之本質,且對 人民權利侵害較小,亦避免對於小黨或無黨籍參選人參選機 會之不公平或不必要之負擔及過度限制。又參考比較法上之 司法見解,亦認保證金制度除了篩選無力負擔保證金之人外 ,並無任何篩選功能,復相較各國國會議員保證金門檻,我 國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107年8月23日公告直轄市 議員選舉候選人應繳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仍 顯屬過高,中選會基於合憲性解釋,應以1元作為象徵性金 額,惟仍公告20萬元保證金門檻,實欠缺必要性,自屬違法 違憲。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規定僅以參選保證金作為 防止輕率參選之手段,卻未設有可代替保證金之方法,例如 連署,在選擇手段上顯不能為最小侵害手段,不具必要性, 已過度侵害人民之參政權,自屬違憲。又參選保證金之問題 並非是否能夠負擔,而是能否過濾真正有心參選的候選人, 原判決以107年間的20萬元,於87年間僅能購買價值165,248 元之商品,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未造成擬參選人之 過度負擔,未精準評價上開規定是否合法。且保證金是否發 還,事實上並非候選人所能掌控,尤其對於資源稀少且非主 流政黨之參選人,發還機會更低;若能輕易取回,反而無法 達到原判決所稱防止未具一定民意基礎之濫行登記參選,論 述顯然矛盾。依得票數計算之選舉補助款,係事後取得,以 作為獎勵認真參選並獲一定支持度之候選人,本質上與是否 有保證金制度無必然關聯,保證金制度與補助款制度甚至為 互斥關係,選舉補助款之存在無法證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32條規定之合法性,原判決卻以市議員候選人所得選票達 法定標準時,尚得依票數計算之補助款,作為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32條規定合法之理由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