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1759號
TPAA,108,裁,1759,2019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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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黃正雄

 黃陳鴻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范世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代 表 人 李善植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吳存金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所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下稱臺中市政府)代表人由林佳龍變 更為盧秀燕、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下稱法制局)代 表人由吳梓生變更為李善植、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下稱地政局)代表人由張治祥變更為吳存金、被上訴人臺中 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代表人由周延彰變更為范世億 ,茲據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 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乃不服下級法院所為 判決,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上訴及其聲明 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判決範圍為限,是以行政訴訟法



第250條乃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經闡明後,所為訴之聲明1為:「水 利局民國94年5月31日府工水字第0940145005號函裁處上訴 人黃正雄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罰鍰(下稱系爭罰鍰處 分)、訴願決定、水利局105年5月24日中市水管字第105003 3702號函(下稱105年5月24日函)均撤銷,水利局應退還上 訴人扣押款(即罰鍰)63,091元。」(見原審卷1第237頁、 第291至295頁);訴之聲明2為:「撤銷臺中縣政府76年10 月21日76府建水字第167270號函(下稱76年10月21日函)附 76年3月23日變更河道之處分;廢止臺中縣政府80年12月24 日80府工水字第256520號函(下稱80年12月24日函)附經濟 部水利署於78年12月12日違法撥款於河道內設置擋水牆之處 分;撤銷臺中縣政府90年10月19日90府工水字第269705號函 (下稱90年10月19日函)復不當之公文;命水利局拆除上開 違建物,恢復原狀後,履行前臺灣省水利局長77年2月2日紀 錄之築堤承諾。」(見原審卷1第237頁、第297至301頁)。 嗣其上訴後,上訴聲明1、2分別更正為:「廢棄原判決,訴 願決定及水利局105年5月24日函、系爭罰鍰處分均撤銷,水 利局應⑴退還上訴人63,091元;⑵依前臺灣省水利局78年3 月2日府工水字第35856號函所示修改溫寮溪整治規畫堤線平 面圖之位置,作為辦理溫寮溪整治規畫堤線之位置,並依法 公告施行;⑶履行前臺灣省水利局長77年2月2日紀錄之築堤 承諾;⑷依內政部營建署107年3月26日及107年4月24日函復 意旨(有修正106年7月28日變更大甲都市計畫示意圖,公告 上訴人所有土地為農業用地之必要),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 辦理。」、「⑴撤銷臺中縣政府(上訴狀植為「水利局」) 76年10月21日函附76年3月23日變更河道之處分,並命水利 局依本院78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意旨,辦理更正育德橋恢 復原設計位置施工;⑵撤銷臺中縣政府(上訴狀植為「水利 局」)80年12月24日函附經濟部水利署於78年12月12日違法 撥款於河道內設置擋水牆之處分;⑶命水利局拆除上開違建 物,回復原狀,並履行前臺灣省水利局長77年2月2日紀錄之 築堤承諾;⑷撤銷臺中縣政府(上訴狀植為「水利局」)90 年10月19日函復不當公文。」(見本院卷上訴人所提行政訴 訟補呈上訴理由狀)。有關上訴聲明1:「⑵依前臺灣省水 利局78年3月2日府工水字第35856號函所示修改溫寮溪整治 規畫堤線平面圖之位置,作為辦理溫寮溪整治規畫堤線之位 置,並依法公告施行;⑶履行前臺灣省水利局長77年2月2日 紀錄之築堤承諾;⑷依內政部營建署107年3月26日及107年4 月24日函復意旨(有修正106年7月28日變更大甲都市計畫示



意圖,公告上訴人所有土地為農業用地之必要),循都市計 畫法定程序辦理。」及上訴聲明2:「⑴……,並命水利局 依本院78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意旨,辦理更正育德橋恢復 原設計位置施工;⑵撤銷臺中縣政府(上訴狀植為「水利局 」)80年12月24日函附……。」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請 求,亦未經原判決審理,此部分核屬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 擴張,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2係以臺中市政府及水利 局為共同被告;訴之聲明3係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及臺中 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為共同被告;訴之聲明4係以臺中市政府 、水利局及法制局為共同被告。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復於 上訴聲明2追加法制局、地政局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為 被上訴人;上訴聲明3追加水利局、法制局為被上訴人;上 訴聲明4追加地政局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為被上訴人,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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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