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56號
上 訴 人 林淑娟
陳碧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蘇芃 律師
林亞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30日立契買受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97.71平方公尺), 並於100年2月1日登記取得該土地持分各1/2,其後於104年9 月15日立契出售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 被上訴人核定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各計新臺幣(下同)5,91 7,747元,完納稅款後於104年9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在案。上訴人申請重新核計應納土地增值稅額,請求退還溢 繳稅款,案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2月14日新北稅莊四字第107 379447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 人應依上訴人107年12月5日之陳述意見書作成依據稅捐稽徵 法第28條第2項退稅(98年9月2日至99年9月1日之間土地之 增值不應課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 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陳碧秀與訴外人蔡興樺 於99年11月16日以系爭土地為標的簽訂買賣契約(下稱買賣 契約一)時,買受人僅有上訴人陳碧秀一人,嗣100年1月20 日上訴人陳碧秀與訴外人蔡興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 約二)時,系爭土地買受人始改為上訴人二人,價金亦變更 ,故買賣契約二已變更買賣契約一之買受人及價金,前後契 約已失其內容同一性,係新債關係成立消滅舊債關係,自當 以買賣契約二訂約當日即100年1月20日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為申報移轉現值之標準,即100年度之公告現值。縱認前後 兩買賣契約仍具同一性,然依買賣契約一第1條、第3條第5 款約定,雙方同意公定契約買賣價格按公告評定現值核報, 並同意授權地政士依報稅日期為訂立物權契約日期,本件係 於100年1月21日申報土地增值稅,應以該日為訂定物權契約 之日期,則系爭土地自應以100年度公告現值申報移轉現值 為標準。惟原判決不查,卻遽認99年12月30日為物權契約訂 約日,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登記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各1/ 2,認定移轉現值應以99年度之公告移轉現值,有違量能課 稅、租稅公平、實質課稅、租稅法律等原則,未盡職權調查 以錯誤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又系爭土地100年度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7,000元,相較99年度之44,600元,漲 幅超過99年度公告現值之3.5倍,而訴外人蔡興樺係於99年5 月20日繼承系爭土地,因無償取得且依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 規定而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其於100年1月20日與上訴人 訂立買賣契約二,出售價額已高於99年度公告現值之5倍, 亦高於100年度公告現值之1.5倍,顯見蔡興樺才是系爭土地 受重大工程帶動交易行情上漲之受益者,惟被上訴人卻將系 爭土地移轉之漲價利益轉嫁予上訴人,顯不符量能課稅及社 會公平原則,原審未察又未說明不採理由,僅寥以此係事物 本質之關係而發生地價調查遞延之法律效果,與課稅公平原 則並無衝突,顯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主張在原 審未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及就原判決所為論斷復執陳詞
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議,暨就原判決已論斷者, 泛言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