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1755號
TPAA,108,裁,1755,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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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55號
上 訴 人 楊日益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詹立言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錫禎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祖父楊生長原為桃園市桃園區○○段000○000○00 0○000○000○號(民國69年8月18日重測前為○○段○○小 段856、46、46之4、46之3、46之2地號)、210之1地號(79 年8月29日分割自○○段210地號)及245地號(69年8月18日 重測前為○○段○○小段46之5地號,66年9月15日分割自同 段46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日據時 期大正9年(即民國9年)11月8日於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 上訴人主張國民政府來臺後,系爭土地未經合法程序即遭登 記為國有,並於107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惟 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部分業經依法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



程序而登記為國有,部分則由桃園水利組合(臺灣省桃園田水利會之前身)申辦土地總登記,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 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而以107年6月6日桃地籍字第1070027 50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 上訴人應作成將系爭土地更正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楊日忠、 呂阿玉楊紹明、楊得慶、楊惠媖楊惠漪之行政處分。經 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依上訴人檢附之日據時代土地 登記簿足證上訴人先祖楊生長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並非無主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上訴 人先祖楊生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因光復後辦理總登 記為國有而受影響,又日據時期土地登記採對抗效力,教育 亦未普及,上訴人先祖楊生長未知土地法施行於臺灣地區而 未申報權利,尚難苛責,是上訴人請求將登記錯誤之權利主 體更正與證明文件記載相一致之權利主體,不涉及妨害更正 前登記實質同一性,亦非私權爭執之範圍,惟原判決未察僅 概稱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涉及所有權之私權爭執,顯違 背法令。又縱系爭土地因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而經登 記為國有,被上訴人亦應於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時,應依法 辦理更正登記或依土地法第55條規定辦理或擬具具體處理意 見專案報請中央核定,而非率以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 之土地處理原則第1點及土地法第57條規定駁回;又本件於 未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下即逕依土地法第57條登記為國有, 顯未踐行送達程序,完成國有土地登記前,人民無法事前取 得資訊,亦未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作成決定後亦未教示救 濟途徑,嚴重影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保護之權益,原審均 未察,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惟核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暨執與原判決是 否適法無涉之土地法第55條規定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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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