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正興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張智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劉培東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劉政池(為劉子瑩胞兄、劉冠廷及劉冠余之父)於民國87年 5月19日向陳逸雄購得坐落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第 三類使用地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原國有土 地(未分割前面積為10,000.70平方公尺,下稱506地號土地 ,原為北投區北投段1217地號)上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 號,地上1層面積38.85平方公尺,登記基地為分割後之506
-5地號土地,嗣於88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 冠廷)及30098建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0號,地上2層面積共668.48平方公尺,1層面積617.07平 方公尺,2層面積51.4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機械房72.80平 方公尺、倉庫面積74.36平方公尺,登記基地為分割後之506 -4地號土地,嗣於90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中 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劉政池及劉冠余均曾擔任其董事長,劉 子瑩、劉冠廷曾擔任其董事】,該倉庫部分實際坐落於分割 後之506-3地號土地,於89年7月17日經辦理部分滅失登記) ,隨於88年1月1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下稱國產署)以自己名義承租506地號土地(國基租 字第3號),再於88年1月18日以地上物整建為由向國產署申 請土地分割,國產署於88年4月2日將506地號土地分割登記 為506、506-2至506-5地號等5筆土地,並於88年7月15日就 分割後土地重新訂定租賃契約,改由劉子瑩及劉冠廷(下稱 劉子瑩等2人)承租其中之506-3地號土地(國基租字第54號 )。嗣劉子瑩等2人於89年5月4日檢具相關資料於506-3地號 土地申請新建雙併住宅之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 24日核發(89)陽建字第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 劉子瑩等2人為該建照之起造人。嗣該建物於96年10月15日 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亦經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核發(9 7)陽使字第8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並於97年8月 25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1棟(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及30129建號建物1 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且均於97年 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冠余及劉子瑩 均曾擔任其董事長、董事,劉冠廷曾擔任其監察人)所有。 嗣因102年間檢察官偵辦劉政池涉嫌竊占國土等刑事案件, 經被上訴人查核系爭建照申辦程序後,認劉子瑩等2人並無 符合申請原有合法建築物認定之要件,且不符信賴保護原則 ,於103年1月20日以營陽環字第1036000253號函撤銷系爭建 照及系爭使照,並通知劉子瑩等2人及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 及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1212號、第1223號判決(下稱原審103年判決)駁回, 劉子瑩等2人及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不服原 確定判決,分別向本院及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業 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另關於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
由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9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 理。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分由原審 107年度再字第89號審理;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部分,併入本件即原審107年度再字第63號審理,並經 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 2年11月2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256899100號函可證臺北市 ○○路○00○0號建物確實已辦理門牌編定,且該函之回覆亦 僅稱泉源路臨77-3號及82號建物查無房屋稅籍資料,顯見泉 源路臨77-2號建物確實經辦理門牌編定且有稅局資料在案可 查,能證明原審103年判決所認定A建築物(即臺北市○○路 ○00○0號建物)為附屬物(倉庫),顯然有誤。原審103年 判決理由根本未論及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然原判決卻謂 原審103年判決理由審酌並敘明無法對上訴人有利之理由, 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該證物 情形,顯有理由矛盾且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等語。雖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判決以依其主張核與 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認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予以駁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 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 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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