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1743號
TPAA,108,裁,1743,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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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楊中正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原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林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 中心改制而成,代表人原為曹行健,現已變更為林淑媛,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之行政訴訟法於101年9月6日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 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已終結 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如案由欄所載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8年11月1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已於108 年11月2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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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