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1727號
TPAA,108,裁,1727,20191205,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許志文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彩凰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駁回本件上訴之所適用之實證法規定及其法理說明: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二、………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2.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3.行政訴訟法第263條規定: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 之。
4.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5.再者上訴乃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而 請求救濟之方法,苟非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自不許提起上 訴。
二、駁回本件上訴之法律涵攝:




1.本件上訴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之當事人係原告黃碧娟與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即本案之被上訴人),此有該判決 書足稽。
2.上訴人則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判決聲明不服,從 而其上訴顯然不備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其 他要件,本院又無從命補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3.至於上訴人之以下主張,並不足以使其得在行政訴訟程序中 ,合法承受黃碧娟之原告地位,並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上 訴。爰說明如下:
A.上訴人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1).黃碧娟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內,依所 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扣繳義務人之身分。 因此針對「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給付外國機構 Pictet and Cie (Europe)S.A.之賠償款新臺幣(下同 )51,218,750元」部分,是否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 扣繳20%稅款10,243,750元」一事,與被上訴人發生法 律適用爭議。
(2).黃碧娟先於104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報扣繳憑單在 案。嗣於106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主張「該賠償款為填 補所受損害,非彌補所失利益,故非屬我國來源所得」 等理由,申請退還前開扣繳稅款10,243,750元。但遭被 上訴人否准,而提起行政爭訟。
(3).惟黃碧娟已辭任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依法已無資格及 權限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擔任訴訟當事人。且自108年8 月30日已由麥康裕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108年9月 12日原判決為宣判前,即已變更完畢)。
(4).而上訴人方為法定扣繳單位,係實際負擔系爭扣繳稅款 之人,為本件訴訟之實質當事人,為避免救濟權益受損 ,爰承受本件訴訟,依法提起上訴。
B.但上訴人前開事實及法律主張,並不足以使其取得本件訴 訟當事人之地位,理由如下:
(1).本案承擔扣繳義務之人為黃碧娟,扣繳稅款是黃碧娟之 自己義務。其扣繳稅款後再請求退稅時,亦非請求退還 予上訴人,而係退還予黃碧娟個人(見原審卷所附之起 訴狀與判決書所載聲明)。即使在經濟實質上,扣繳之 稅款來自上訴人公司,但在法律上,仍屬由黃碧娟個人 為扣繳,被上訴人如應退還扣繳稅款,退款對象亦為黃 碧娟,而非上訴人。上訴人無權逕以自己名義,擔任訴



訟當事人。
(2).上訴人固主張「其自黃碧娟處『承受』本案訴訟當事人 之地位」云云。然而訴訟之承受,應滿足二項要件,一 為「法定承受事由」之發生(通常與主體法定資格之變 遷連結,例如機關裁撤改組;依法以自己名義為他人擔 任訴訟當事人者喪失資格或死亡;訴訟當事人之自然人 死亡、訴訟當事人之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訴訟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受託人之 信託任務終了;訴訟當事人破產等),一為「聲明承受 」之訴訟法上意思表示。訴訟承受者承受訴訟後,其在 訴訟法之身分地位,也未必就一定就是當事人,也有可 能是訴訟代理人,需視其承受事由定之。
(3).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並未指明「有何法定承受事由發生 (黃碧娟目前是否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對其已發 生之扣繳義務及權利並無影響)」,經本院檢視相關訴 訟法規定,無從確定其有權合法承受本件訴訟,而取得 本件訴訟當事人之地位。
(4).再者因上訴人未提出「承當訴訟」之主張,故本案亦無 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有關「承當訴訟」之規定,而由 上訴人取得訴訟當事人地位之可能性存在。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