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曹祐誠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陳冠伶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郁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7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以「鼎旺」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 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 ;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 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 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 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 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 辦餐飲;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披薩店;冰店;複 合式餐廳;冰淇淋店;食物雕刻;機場休息室服務;賓館; 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 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 處;旅社;公寓式酒店;酒店式公寓;公寓式飯店;飯店式 公寓(以上合稱系爭服務);養老院;日間托老服務;烹飪 設備出租;廚房用品租賃;玻璃器皿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 玻璃器皿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出租;傢俱租賃;飲水機出租 ;展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動物膳宿;動物 寄養;動物旅館;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 房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服務,向被上訴 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5年10月1日核准公告為 註冊第0179639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5
年11月25日以其先使用之「鼎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 ,參加人之母即林鳳珠已於105年10月11日申請註冊,申請 案號為第105059790號)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 ,核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服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以107年2月12日中台異字第G0105 071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系爭服務之註冊 應予撤銷,其餘指定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上訴人對異議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循序向智慧財 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 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並不 否認參加人之母於81年起即於臺北市○○路經營鼎旺火鍋店 ,且參加人之母及參加人先後於104年6月8日、104年8月18 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251號1樓、229號1樓,設立鼎 旺麻辣有限公司、鼎旺火鍋有限公司(下稱鼎旺火鍋公司) 並開設麻辣火鍋店,兩間店所販售之內容均相同,網頁上亦 載明○○路251號為「1店」,○○路229號為「2店」,而鼎 旺麻辣火鍋之菜單、招牌均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且參加人 在104年設立鼎旺火鍋公司前,即與其母一起經營鼎旺火鍋 店甚久,可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參加人之母及參加人 已有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於火鍋店等餐飲服務之事實。另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帳簿及協議書,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之母與 參加人之母間合夥經營鼎旺火鍋店之事實,況上訴人之母與 參加人之母簽立協議書後,上訴人之母對「鼎旺」商標已無 任何權利存在,亦包含先使用權人之主張,當然無權同意上 訴人註冊系爭商標,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仍屬「未經先使用 人同意」之情形。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由單純橫書 由左向右之「鼎旺」中文所構成,兩者在外觀、讀音及觀念 上完全相同,應屬相同商標。又系爭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先 使用之麻辣火鍋店等餐飲服務,都是提供消費者餐飲或住宿 之服務,在滿足消費者需求及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 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應屬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㈢上訴人曾協助其母 處理鼎旺火鍋店之利潤分配事宜,且上訴人曾於鼎旺火鍋店 內工作,可認定上訴人因業務往來關係,於系爭商標註冊申 請日前即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又上訴人開設老鼎旺
川味鍋物店,係與參加人、參加人之母經營相同之麻辣火鍋 店等餐飲服務,卻仍以完全相同之「鼎旺」圖樣申請系爭商 標註冊,堪認確有仿襲意圖。綜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 爭服務之註冊,確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等 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 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 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 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 文。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包括:1.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 使用之商標。2.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3.申請人因 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 商標存在。4.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5.須基於仿襲之意圖 而申請註冊。又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 是以欲取得商標權而排除他人之競爭使用,即須依法向主管 機關提出註冊之申請,縱其使用在先,倘其未申請註冊,原 則上即不受商標權之保障。惟商標法除具有保障商標權人及 消費者利益之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及促進 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功能,故於86年5月7日修正新增本條款 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申請人為先使用人之代表人、代理 人、代理商等關係,未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之承諾而為申 請註冊者,或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襲用他人商標或標 章而為申請註冊者,有礙商場秩序須加以規範。是本條款旨 在避免剽竊仿襲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基於民 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 而例外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之權利。又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9款及第11款至第14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 、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故所稱「先使用 商標」,係指該商標之使用早於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日而言 ,並不以第三人均未曾使用或註冊為必要,是惡意仿襲先使 用商標而申請註冊者,尚不得以先使用商標業經第三人使用 或註冊為由,而排除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 ㈡經查,參加人之母及參加人確有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於火 鍋店等餐飲服務,惟上訴人之母與參加人之母間並非合夥經 營鼎旺火鍋店,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由單純橫書由 左向右之「鼎旺」中文所構成,兩者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 完全相同。又系爭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麻辣火鍋店
等餐飲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係屬於同一 或高度類似之服務。上訴人復曾於鼎旺火鍋店內工作,其後 開設老鼎旺川味鍋物店,而與參加人及參加人之母經營相同 之麻辣火鍋店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認定之 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則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確有因業務往來關係,而 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並意圖 仿襲據以異議商標,而以相同商標申請註冊於系爭服務,顯 係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之母及參加人之母間有合夥關係, 則據以異議商標為合夥財產,上訴人經其母之同意而使用系 爭商標,具備合法使用之權利,當無仿襲之意圖,原審就此 部分未予說明及詳加調查,理由顯然不備而有判決不附理由 之違法云云,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無可採。
㈢訴外人陳世明雖曾於87年8月1日、100年11月16日獲准註冊 「鼎旺」商標指定使用於「麻辣火鍋飲食店」、「飲食店、 小吃店等」服務,惟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參加人之母早自 81年起即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臺北市○○路經營鼎旺火鍋店 ,是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確係早於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日( 即104年3月23日),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執訴外人陳 世明之註冊商標,而排除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 。另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 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 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 當之區別標示。」此即善意先使用抗辯,而為商標法明定之 侵權抗辯事由之一,且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始得主張。至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其旨在避免剽竊仿襲他人 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故 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是以二者規範目的不同,構成要 件亦屬有別,商標先使用人自得分別行使其權利。至上訴意 旨所援引之原審104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經查該 案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已核准註冊,核與本 案情形不同,且本院亦不受下級審法律見解之拘束。上訴人 於原審始終均主張係以其母所共有之商標申請註冊,故主觀 上並無仿襲他人商標之意圖,且客觀上亦非註冊他人先使用 商標,惟此部分主張,業經原判決詳予論駁如前。至上訴人 於原審雖曾主張:「鼎旺」商標業經訴外人陳世明核准註冊
,其係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廢止該商標後, 始註冊系爭商標,依懈怠原則之法理,上訴人之權利應受保 護云云,原判決就此已說明: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 範目的,本即為例外保護先使用商標,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 遭他人搶先註冊時之權利救濟機會,上訴人註冊系爭商標為 惡意搶註,自應保護先使用人,上訴人主張基於懈怠原則而 應受保護,顯然與本款立法目的相違等語,並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情事。嗣上訴人於上訴時始主張:原審104年度行商訴 字第41號行政判決,據以異議商標如已取得註冊,即無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訴外人陳世明之「鼎旺」商 標係於105年8月16日始經被上訴人公告廢止,據以異議商標 即應受註冊登記效力之拘束,則據以異議商標權人僅得依商 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取得抗辯權,且因系爭商標為已註冊 之他人商標,自不符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構成要件 ,否則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即形同具文。況上訴人係申 請廢止訴外人陳世明之「鼎旺」商標,再註冊系爭商標,並 無搶註或剽竊情事,其主觀上係認知系爭商標為訴外人陳世 明所有,並非參加人及其母所有,自無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 意圖,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說明,判決顯未附理由云云,核屬 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執為上訴理由 。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異議成立部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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