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詹耀華
詹素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范揚鴻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內政部前於民國93年12月31日以台內地字第0930017464號 函(下稱93年12月31日函)請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及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國土測繪中心) 勘定重測範圍。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旋以94年1月3日府地測 字第0940000311號函檢送該縣94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圖( ○○鎮○○段、○○鎮○○段)報請國土測繪中心鑒核,國 土測繪中心則以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40000095號函(下稱 94年1月6日函)復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同意照辦,並請其依 規定補辦重測範圍公告。上訴人詹耀華所有坐落重測前苗栗 縣○○鎮○○段36-8、38、37地號(重測後為○○○段883 、884、885地號)及上訴人詹耀華、詹素瑛(下稱上訴人2 人)共有之重測前○○段36-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 886地號,以上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均以重測前○○段地號 標示土地),位於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辦理94年度○○鎮○ ○段地籍圖重測範圍,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乃通知上訴人詹 耀華於94年4月8日參加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嗣因系爭土 地界址有爭議,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5年8月10 日進行調處,上訴人2人不服調處結果,惟未提起訴訟,被
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乃先後就其所有36-36、36-35、36-34、3 5-10地號土地及其管理之30-2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詹耀華所 有之系爭36-8地號土地、上訴人2人所有系爭36-1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爭議,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 確認界址之訴,經該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412號、100年度 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土地之界址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結 果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補辦重測,以106年4月19 日府地測字第1060073238A號函(下稱106年4月19日函)附 同日府地測字第1060073238B號公告(下稱106年4月19日公 告),通知被上訴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 事務所)公告補辦重測結果。上訴人詹耀華認重測結果有誤 ,於106年6月1日就系爭36-8、36-1、38地號土地向被上訴 人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系爭37地號土地未申請複丈) ,經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以106年7月14日大地二字第10 60004149號函檢送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予上訴人詹耀華 ,續以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1060004419A號函(下稱106 年7月27日函)對系爭36-8、36-1、38地號土地為登記處分 (上訴人詹耀華不服106年7月27日函,提起訴願,經被上訴 人苗栗縣政府以107年1月12日106年苗府訴字第69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下稱107年1月12日訴願決定)。上訴人2人不服 ,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國土測繪中心94年1月6日函、被上訴 人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通知書及106年4月19日 公告,經內政部以107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20155號訴 願決定(下稱107年3月26日訴願決定):「關於上訴人詹耀 華不服系爭36-8、38、36-1地號土地、上訴人詹素瑛不服系 爭36-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 願不受理。」上訴人2人仍未甘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一)撤銷107年3月26日 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函及公告。( 二)撤銷國土測繪中心94年1月6日函。(三)撤銷107年1月12 日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函。( 四)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及大湖地政事務所連帶賠償上訴人2 人新臺幣(下同)39,993,513元及利息(即地籍圖重測所致 損失),及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賠償上訴人詹耀華3,508, 444元及利息(即非法拆除系爭36-8、36-1地號土地地上物 之損失)。嗣經原審裁定駁回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系爭37地 號土地部分、訴之聲明第2、3項及訴之聲明第4項關於請求 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賠償上訴人詹耀華3,508,444元及利息
部分,並就其餘部分以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之訴,上訴人2人 不服原審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原審裁定駁回部分,業經 本院另以108年度裁字第862號裁定審理)。二、上訴人2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5年8月10日就系爭土地之 界址爭議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略以:「一、本案到場土地所 有權人仍堅持己見,協調無法成立。二、……依規由調處委 員裁處結果如下:(一)36-3與36-8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以3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A點鋼釘連接B點水泥樁,並延長與54 07地號土地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C1D界址(同5407地號土 地地籍調查表略圖記載之X1Z1)交點C點為界……。另E2、E 3、E4點為AE1界址直線上之交點,36-8地號土地與36-1、38 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以參舊地籍圖為界。(二)36-3、36-8及38 地號土地與5407地號相鄰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 為界。(三)38、36-1地號土地與5385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以參 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界。37地號土地以參照舊地籍圖 為界。(四)36-1地號土地與28-20、28-14、38地號土地相鄰 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36-1地號土地與9207地號土地相 鄰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界。……」,有苗栗 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附卷可證。上訴人2人不服上 開調處結果,但未提起訴訟,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乃就其所 管理之30-29地號土地與系爭36-8、36-1地號土地之界址爭 議提起民事訴訟,經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後,並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被 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所管理之30-29地號土地與系爭36-8、36- 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自應以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 民事判決結果為準。另關於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所有36-36 、35-1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30-30地 號、未登錄暫編9208地號、訴外人蔡張秀蘭、張文治共有之 35-13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民 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之結果為準。苗栗縣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5年8月10日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 所載之調處結果,除上述經法院判決確認界址部分之外,其 餘調處結果因未經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應以調處之結果為 準。
㈡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15日以苗栗地院100年
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主文及鑑定書圖所載關係位置(即 編號68、28、101至111各點之連接線)作為系爭36-1、36-8 地號土地北側與30-29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之依據。另以苗栗 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主文及鑑定圖說所載關係 位置(即補充鑑定圖說5之1所示17-71-70-69點連接實線、 15-17點連接實線、15-14-13點連接實線、13-77點連接實線 )分別作為36-36地號與30-30地號、36-36地號與35-13地號 、35-10地號與35-13地號、35-10地號與暫編9208地號土地 界址之依據;其餘未經法院裁判部分,再以調處結果作為系 爭36-1、36-8地號土地其餘界址及系爭38地號土地界址之依 據,予以補正地籍調查表,並於106年2月22日依照補正地籍 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進行測量。從而,被上訴人苗栗 縣政府據此所為106年4月19日函及公告補辦上開地籍圖重測 結果,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查證,系爭36-8地號土地重測後 面積減少604.44平方公尺,係因系爭36-8地號土地與西側相 鄰36-3地號土地重測時雙方指界一致之結果,並使36-3地號 土地重測後面積,因此增加610.69平方公尺。又因上訴人詹 耀華就系爭36-8地號土地與36-3地號土地之調處結果,並未 於法定15日期間內起訴,被上訴人依上開調處結果補辦重測 ,自屬有據。另系爭38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10.24平方 公尺,系爭37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0.18平方公尺,系爭 36-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0.01平方公尺,重測前後面積 增減微小,核屬測量技術誤差範圍。被上訴人依據法院確定 判決及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辦理地籍重測,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行政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 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上訴人2人依據 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大湖地政事務所連帶 賠償39,993,513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償還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等語,駁回上訴人2人 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106年4月19日公告及107年3月26日訴願決定(除系爭37地號 土地外)部分:
⒈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 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實施地籍重測並非以地籍原圖破損、滅失為必要 ,如日據時期所繪地籍圖,因比例尺過小,導致土地面積測 量之精確度不足,而須變更地籍圖之比例尺,或土地之界址 可能因自然或人為因素有所變動,使地籍圖之圖、地不符,
致誤謬情形嚴重者,均得進行地籍重測。至土地法第46條之 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1點雖規定:「 一、重測區範圍之勘選,應於重測工作開始前半年,依下列 原則,實地審慎勘選:(一)地籍圖破損、誤謬嚴重地區。( 二)即將快速發展之地區。……」惟上開規定係用以規定主 管機關辦理地籍重測相關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是上開 規定之勘選期間,係為促使主管機關勘選重測地區時,應實 地審慎為之,而非謂未於重測工作開始前半年進行勘選,即 違反重測之程序。又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下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 :「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 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查。五、異動整 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 。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第187 條規定:「(第1項)縣(市)重測地區由中央測量機關會同 縣(市)主管機關勘定;直轄市重測地區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勘 定;以航空攝影測量施測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勘定。 (第2項)重測地區勘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 重測地區之範圍繪具圖說,連同應行注意事項,在土地所在 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適當處所公布之。」是以縣市重 測地區經勘定後,主管機關應公布重測地區之範圍,並依序 進行地籍調查及測量等程序。
⒉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 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 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 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 理之。」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 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 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 ,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 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 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第2項規定: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
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 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第4項)界址有爭議時,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 理之。」第199條第1項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 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第20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 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 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 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又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 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 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 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解決……。」準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時,如有界址爭議,應先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 服調處時,因土地權利爭執係屬私權爭議,土地所有權人得 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界址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再據以施測,並公告施測結 果。惟土地所有權人雖不服調處,如逾期未向法院起訴時, 地政機關即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重測。俟重測結果公告時, 土地所有權人如認測量結果有誤,得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並申請複丈,如複丈結果無誤,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
⒊經查,內政部係以93年12月31日函請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及 國土測繪中心勘定重測範圍,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旋以94年 1月3日函檢送該縣94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圖(○○鎮○○ 段、○○鎮○○段)報請國土測繪中心鑒核,國土測繪中心 則以94年1月6日函復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同意照辦,並請其 依規定補辦重測範圍公告。嗣因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未決,故 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以95年3月22日府地測字第09500361962 號公告重測結果時,將上開土地列入「重測不公告地號土地
清冊」,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並於95年8月10日進 行調處,上訴人2人不服調處結果,惟未提起訴訟。被上訴 人苗栗縣政府乃就其所有36-36、36-35、36-34、35-10地號 土地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30-30地號、未登錄 暫編9208地號土地、訴外人蔡張秀蘭所有之36-3地號土地、 訴外人蔡張秀蘭、張文治共有之35-13地號土地、上訴人詹 耀華所有之系爭36-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向苗栗地院提起確 認界址之訴,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確認上 開土地之界址後,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393號民事判 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另就其管理之30-29地號土地與上 訴人2人所有系爭36-8、3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爭議,向苗 栗地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9號民 事判決確認上開土地之界址後,亦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 字第4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號民事裁 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乃依上開民事 確定判決結果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補辦重測,並 以106年4月19日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惟上訴人詹耀華 認重測結果有誤,於106年6月1日就系爭36-8、36-1、38地 號土地申請複丈,經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以106年7月14 日大地二字第1060004149號函檢送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 予上訴人詹耀華,續以106年7月27日函對系爭36-8、36-1、 38地號土地為登記處分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經核其 所踐行之重測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另依93年12月31日函所 示,本件地籍重測係因上訴人2人就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辦 理苗52線道路拓寬工程擬徵收其所有系爭36-1地號土地提出 多次陳情,經內政部邀集上訴人2人及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 進行協調後,獲致以辦理地籍重測之方式,釐清苗52線○○ 鎮○○段部分土地地籍之結論,內政部始以上開函文通知被 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儘速勘定重測範圍,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 並據以將系爭土地納入重測範圍,顯係基於地籍圖之圖、地 是否相符之重大爭議所致。況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為辦理苗 52線道路拓寬工程,本須依法勘選擬徵收之土地,而已就苗 52線○○鎮○○段部分土地進行相關調查並報請內政部核定 ,惟內政部因考量尚有地籍爭議而駁回徵收申請,足見內政 部及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均已詳予調查系爭土地之情形,是 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雖係於94年1月3日即函復勘定重測地區 ,國土測繪中心則於同年月6日函復同意,依上開說明,亦 難謂有何違反重測程序之情事。上訴意旨以:系爭土地之地 籍原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堪使用等情形,國土測繪中心及
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未於重測工作前半年依法審慎勘選重測 區範圍,只憑內政部93年12月31日函之指示,被上訴人苗栗 縣政府即以94年1月3日函檢送94年度○○段重測區範圍,國 土測繪中心在3天內未經依法審慎評估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 所報重測區是否符合勘選要件,即以94年1月6日函同意照辦 ,本件重測及重測區範圍之勘選核定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云云,要無足採。
⒋土地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 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 之1第1款規定:「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下列 規定施測: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 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 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 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 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於現有地界 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 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但相 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應依有關管制 規定辦理。」經查,上訴人詹耀華所有之系爭36-8地號土地 及上訴人2人所有系爭36-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 管理之30-29地號土地間界址,業經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 26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地政機關就系爭36- 8、36-1地號土地進行重測,自應以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所確 定之界址為據。惟上訴人詹耀華並未就其所有系爭36-8地號 土地與毗鄰之36-3、5407地號土地及未登記之暫編9207號土 地間之界址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上訴人2人亦未就系爭36-1 地號土地與毗鄰之28-20、28-14、538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提 起確認界址之訴,依前揭說明,地政機關即應依苗栗縣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5年8月10日調處結果進行重測。而95年8 月10日調處結果第1至4及12點分別載明:「(一)36-3與36-8 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以3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A點鋼釘連 接B點水泥樁,並延長與5407地號土地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 界C1D界址(同5407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略圖記載之X1Z1) 交點C點為界……。另E2、E3、E4點為AE1界址直線上之交點 ,36-8地號土地與36-1、38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以參舊地籍圖 為界。(二)36-3、36-8及38地號土地與5407地號相鄰界址以 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界。(三)38、36-1地號土地與 5385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界。 37地號土地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四)36-1地號土地與28-2 0、28-14、38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36-1
地號土地與9207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 結果為界。……(十二)36-8、36-1與9207、9208相鄰界址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規定……辦理。」參以上訴人 詹耀華確有於94年11月16日就系爭36-8地號土地現場指界, 其與36-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分別以A點鋼釘及B點水泥樁 為界,則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據以進行重測,並以106年4月 19日公告系爭36-8、38、36-1地號土地重測結果,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至本院85年度判字第2672號判決係上訴人詹耀華 不服臺灣省政府所為土地徵收處分之判決,理由雖敘及補辦 徵收核准案之苗52線道路分割測量圖,如依最高法院66年度 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之界址(即以水泥樁作為分界) 施測即有所不同,則補辦徵收核准案之徵收土地圖是否確實 無誤,非無推求餘地等語。惟查,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8號民事判決係訴外人蔡張秀蘭主張其所有36-3地號土地為 上訴人詹耀華無權占有,而訴請交還土地,嗣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就系爭36-8地號土地及36-3地號土地測量鑑定後,判 決上訴人詹耀華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字第1732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是該民事事件中僅鑑定系爭36-8地號及36-3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以水泥樁為界,而本件重測就系爭36-8地號土 地部分即係依上訴人詹耀華所指界之A點鋼釘連接B點水泥樁 作為與相鄰之36-3地號土地之界址,核與上開民事事件鑑定 之界址並無牴觸。又地政機關所為地籍圖重測,僅係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如毗鄰土 地所有權人對於界址或土地所有權範圍有所爭議,本得依法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至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不服 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係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核非不變期間 之規定,尚難謂土地所有權人於接到調處通知逾15日後,即 不得向法院訴請確定界址,是上訴人2人就其所有系爭36-8 、38、36-1地號土地與毗鄰土地間之界址尚未經法院裁判部 分,如仍有爭議,自得另循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以保障其財 產權。上訴意旨以:上訴人2人所有系爭36-8、38、36-1地 號土地地籍調查時,均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 並設立界標,且不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惟測量人員仍依 舊地籍圖補正地籍調查表,調處結果亦係依錯誤之舊地籍圖 辦理,則本件地籍調查、地籍測量及不動產糾紛調處均屬違 法,且調處結果係於95年8月21日通知,惟被上訴人苗栗縣 政府係100年5月20日才起訴,亦不符15日法定期間之規定。
又2件民事確定判決之鑑定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鍾昆峰 未依大正14年7月更正地籍原圖施測,卻到被上訴人大湖地 政事務所描繪84年之道路徵收分割圖施測,違反本院85年度 判字第26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顯係違法鑑定,亦導致重測結果違法不正確云云,亦非有 據。
⒌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登記機關應備 下列文件,辦理複丈:……五、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第 220條規定:「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 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 圍。」執行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重測異議複丈案件, 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準此,土地所有權人 對地籍圖重測結果提出異議,而申請複丈時,土地所在地登 記機關即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就各宗土地辦理複丈。 經查,上訴人2人不服106年4月19日公告之重測結果,而提 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已於106年6 月22日派員會同上訴人2人至現場檢測地籍調查表之樁位無 誤,並就系爭36-8、36-1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後及複丈結果土 地標示面積作成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報告表通知上訴人2 人,此有該所106年7月14日大地二字第1060004149號函可參 ,則本件複丈程序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本件複丈只 檢測在馬路兩旁之1-13號樁位皆無誤,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20條規定云云,即屬無據。
㈡106年4月19日函部分:
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經查,上訴人2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 日函部分,未經訴願程序,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原審應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起 訴,是其以實體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尚有未洽,惟結論相 同,故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
㈢損害賠償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是當事人於提起 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 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倘 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無理由,
則其國家賠償請求之實體要件即難謂有據,亦應併予駁回。 本件上訴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公告 為違法,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既非可採 ,業如前述,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及大湖地政事務 所應賠償渠等因系爭36-8、38、36-1地號土地重測結果面積 減少,且南移至保安林不可耕地,而減少可耕種地面積之財 產損害39,993,513元,自無理由。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2 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苗 栗縣政府辦理苗52線道路徵收圖說不正確,而在道路原有2 米道以北徵收土地,並發放補償費,施工時卻往原有2米道 以南施工,造成上訴人2人之損害乙節,經核與上訴人2人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本件自無從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㈣按「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一、法律關係複雜 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二、涉及專門知識 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三、涉及公益或影 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為行政訴 訟法第25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所涉法律關係並非複雜, 或涉及法律見解歧異,亦不涉專門知識,雖影響上訴人2人 之權利義務重大,但事證甚明,相關法律之適用業經本院論 駁如上,並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2 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