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596號
TPAA,108,判,59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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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楊瑞祥

      楊富呈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為辦理「152線14K+500-22K+639段拓寬工程(非 都市土地)」(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坐落彰化縣○○ 鄉○○○段OOOO地號內等246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合計 面積5.474452公頃,經內政部民國105年11月7日臺內地字第 1051309541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據以105年11月14日府 地權字第105039228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期間自 105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其中上訴人楊富呈楊瑞祥分別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605-3地號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其等 因補償地價偏低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11日府地權 字第1060005369號函通知上訴人查處結果並無偏低情事。上 訴人不服提出復議,案經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 定,提請106年5月31日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下稱地評會)106年第3次會議決議維持原查估補償之處分。 被上訴人據以106年7月3日府地權字第1060223841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復議結果。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所提上訴,復經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107年度 裁字第16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認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 14款之再審事由,因而107年12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 另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原審法院移送本院另案審 理),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略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 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 再審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格並未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修法理由、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3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等規定,及地評會之評定無合 法、合理之憑據,被上訴人作為評定系爭土地徵收價格之比 準地,與系爭土地之性質差異過大、距離甚遠,其評定之徵 收價格並非市價,有違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 定,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處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等語 。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區段劃設、 查估過程、法令適用及所憑證據資料之查核,經審查後認定 均無違誤,並已就其得心證理由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 等情,於理由詳予論述,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確定 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無非執其歧異之見 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顯無理由。
㈡、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因而提起再審之訴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之必要證據,或所表明者不符合法定程式,或未提出相 對應之證據資料者,即不能謂為已對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其起訴即非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 第14款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以:⒈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格未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修法理由、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 則第3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等規定徵收;比準地與系爭 土地之性質差異過大、距離差異甚遠,其評定之徵收價格並 非市價,有違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之情, 其相關情節與證據未予斟酌,而該等情節、證據乃屬可對上 訴人為有利裁判、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⒉被上訴人評定系



爭土地時認定有嫌惡設施(即竹塘鄉第六公墓),實則並無 竹塘鄉第六公墓,應為埤頭鄉第六公墓,且於100年時已改 為公園、涼亭,被上訴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對 於上開情節、證據未予斟酌等語。核⒈僅泛稱影響原確定判 決之相關情節與證據為重要證物,並未明確指摘證據名稱與 內容,顯見其未表明何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 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 或得使用,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未對何項證物 在前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提 出說明,乃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上述⒉上訴人主 張無竹塘鄉第六公墓(嫌惡設施)存在之重要證物,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乙節,經查竹塘鄉第六公墓位於彰化縣○○鄉 ○○村○○○○○段0000○號,坐落系爭土地西南方,距離 約1,100至1,200公尺,竹塘鄉公所於105年2月1日公告整地 遷葬,本案比準地及系爭土地皆鄰近竹塘鄉第六公墓之範圍 ,均有列為本案土地徵收市價查估報告書之表7宗地個別因 素清冊及個別因素調整之項目,並無違誤,竹塘鄉第六公墓 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距離系爭土地5公里之埤頭鄉第六公墓 ,上訴人否認有竹塘鄉第六公墓(嫌惡設施)存在之重要證 物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核無足採等詞,資為其論據。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準備二狀已提出:依土地 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105年12月31日乃為應經地 評會評定當期徵收市價之日,被上訴人105年11月14日函知 系爭土地徵收之市價,顯見本件徵收價格之評估違法,原確 定判決對於系爭公告所示之公告期間與通知徵收時間並未斟 酌。又系爭土地係自同段60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同段606 地號土地依地價第二類謄本,其10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9,360元,系爭土地並未經「評定公告現值及公告地 價」,依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107年4月27日補充答辯狀自 承系爭土地於106年始有地價資料之建立等語及系爭土地地 價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係於106年始建立地價,被上訴人 卻於105年1月自行認定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 932元,嗣並評定每平方公尺3,281元之徵收價格,被上訴人 評定之徵收價格明顯低於公告現值甚多,被上訴人顯有違反 土地徵收條例修法理由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再由系 爭土地之空照圖、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與周厝崙段之位置圖 查詢資料(即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可知,系爭土地 乃面臨雙面道路,其上更有合法建物,明顯與被上訴人所選



擇之比準地性質差異甚多,而有違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 法第18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述補充答辯狀、地價第 二類謄本及系爭土地之空照圖、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與周厝 崙段之位置圖查詢資料等,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係屬有據等內容。然原判決對於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提出之再審內容,並未將之作為再審之 理由,未對該內容為說明、亦未對未說明之原因為交代,顯 見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竹塘鄉 公所於105年2月1日公告將第六公墓整地遷葬,亦即於105年 12月31日即應無竹塘鄉第六公墓存在,卻又一方面認定將竹 塘鄉第六公墓存在作為估價之內容為合理,顯見原判決有理 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 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 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 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 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 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 能認為符合該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業依卷證資料敘明:有關徵收補償地價之判斷經 由委員會所作成,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 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 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 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 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 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被上訴人 據為系爭公告,公告期間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5 日止。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被上訴人依規定報送 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經作業單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相關規定,蒐集104年3月 2日至104年9月1日期間買賣實例及劃分地價區段,據以估計 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辦理徵收土地補償市價查估事宜,以 具代表性之○○段OOOOO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 比準地,且決定其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再依同上辦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 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 估計系爭土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提請地評會105年 第2次會議決議依查估單位所提之擬評市價,作為徵收補償 地價,經提請地評會105年第4次會議決議本次徵收土地市價 依業務單位所擬之變動幅度通過(調整幅度為102.52%), 計算出系爭土地徵收土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281元, 並就上訴人之異議為查處,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將 上訴人之復議,提請地評會決議維持原查估補償之處分。上 開地評會具有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 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所屬辦理系爭市價查估人員除將相關資料提供委 員審閱外,並於討論前向委員簡報說明,提案經委員討論後 作成決議,通過被上訴人所屬辦理查估人員所擬系爭土地之 地價,復查此部分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 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不遵守法定程序」及「 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是被上訴人所為 之上開專業認定即應予尊重。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105年 當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360元,徵收補償費為市價3,2 81元,顯見被上訴人之市價訂定不實等云。經查,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 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被上訴人當時就系爭土地以每平方 公尺7,200元進行協議價購程序不成,遂辦理徵收程序。系 爭土地之市價參考區間係參酌104年度公告現值推估而來, 但本件嗣經發現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因地價區段範圍未細緻化 致劃分錯誤,誤將同段OOO地號土地(105年分割出系爭土地 )劃入建築用地地價區段,導致同段60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 值提高,被上訴人並基於錯誤之公告現值為基礎訂定協議價 購價格,方有上訴人所述公告土地現值及協議價購價格均高 於徵收補償價格情形,並經地政機關提報地評會評議修正80 年迄今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顯見系爭土地之市價補償金



額低於104年、105年當年公告現值及本件徵收前之協議價購 金額,乃是因當時之協議價購價格及公告現值有高估之情形 ,而非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有誤,不能以公告土地 現值高於徵收土地補償費,即認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評定有誤 等情。
㈢、經查,系爭公告、系爭土地與同段606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 謄本,分經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見原 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號卷第77、501-503頁),系爭公告 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第8-10行);而 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為系爭土地105年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360元(即同段OOO號地價第二類謄本所 載之公告現值)之主張,既詳予敘明系爭徵收價格係依前述 規定辦理查估之結果,上訴人主張之同段OOO地號公告現值 係如何有誤而無可採憑(見原確定判決第26-27頁),亦堪 認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上述地價第二類謄本及前訴訟程序被 上訴人107年4月27日補充答辯狀內容(見同上卷第511頁) ,且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系爭公告及上述地價 第二類謄本等證物,顯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 條項第14款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要件。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空照圖、 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與周厝崙段之位置圖查詢資料(即地籍 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等件,乃未據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 調查時提出,縱該等資料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即已存在,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或無法使用;惟由被上訴 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見同上卷第33 1、333頁)、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見同上卷第414頁 ,系爭土地備註記載「臨街情形:路角地、道路種類:主要 道路、面前道路寬度:12.0)等顯示系爭土地地價查估作業 係經現場實地勘查,亦得見該等證物所欲證明之事實,已經 查估作業及原確定判決所斟酌,並無足使上訴人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仍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 規定。原判決逕認上述部分訴訟,上訴人僅泛稱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相關情節與證據為重要證物,並未明確指摘證據名稱 與內容,雖有未洽;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訟之結論, 則無不合。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徵收公告,其估價基 準日為104年9月1日(嗣再依市價變動幅度計算調整徵收補 償地價),此觀徵收土地宗地市價價評議表(見同上卷第41 2頁)甚明。是原判決就上訴人提出彰化縣竹塘鄉公所105年 2月1日竹鄉民字第1050001130號公告竹塘鄉第六公墓全面遷



葬乙節,復另敘明:竹塘鄉公所於105年2月1日公告上開公 墓整地遷葬,系爭土地鄰近該公墓之範圍,經列為系爭市價 查估調整項目無誤等語,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矛盾情 事。從而,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經原判決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末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原判 決駁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提再審之訴部 分,提起上訴,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主張原判決 於此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上 訴為不合法,爰以判決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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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