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578號
TPAA,108,判,578,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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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沈丁讚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廖○○名下之 ○○縣○○鄉○○段0000○0○號土地(於94年10月26日分割 為○○縣○○鄉○○段0○00○00○00○號等10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出售,獲有利益新臺幣(下同)51,260,895元 ,併同其配偶江○○取有營利所得15元,合計51,260,910元 ,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卻未依 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除補徵稅 額19,570,761元外,另依上訴人未申報之所得屬「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填發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或屬「非裁罰 處分核定前已填發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分別裁 處0.4倍、1倍罰鍰,合計19,570,757元。上訴人就罰鍰處分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 本件上訴(本稅部分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431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廢棄該判決,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審理)。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土地為土 地開發案之投資行為,莊○○、林○○、許○○、張○○、 廖○○等人,均為曾經洽談或確實參與投資之人,最終僅有 匯款之8,775,000元及支票兌現之20,000,000元(共計28,77 5,000元)給付給上訴人,其餘款項均非由上訴人收受,就 上訴人而言,並未收受到該等款項,竟遭被上訴人認定為上 訴人之所得而加以課稅,本稅部分目前尚在救濟階段,縱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亦未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予以裁罰,未審核上訴人是該當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所定之處罰要件,洵有違誤。就最終林○○支付69,90 0,000元之部分,僅有匯款28,775,000元是給付給上訴人, 其餘款項均非由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主觀上並未收受該等金



額,自無可能自行申報。又上訴人於調查階段,對於被上訴 人所要求提示之各項表單文據以及資金狀況等資料,均有如 實提供,並無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 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之情事,並無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第8項但書規定情形, 故應適用納保法第7條第10項規定限制罰鍰最高總額,被上 訴人未考量於此,處分亦有違誤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上訴人及其配偶101年度取 有營利及其他所得計51,260,910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 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惟未依法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上訴人又非有其他無法申報該所得之特別因素或情 形,縱使非故意未申報,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是被上訴人依 規定,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 罰倍數參考表),審酌本件違章情節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 項事由,並視未申報之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發扣免 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或屬「非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發 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按所漏稅額6元及19,570, 755元分別處0.4倍及1倍罰鍰計19,570,757元,洵已考量上 訴人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違誤。納保法第7條 規定對於租稅規避案件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處罰之立法理由 ,係因租稅規避非屬違法行為,其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 脫法行為,尚與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稅違法行為有間 ,是就租稅規避案件僅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調整補稅,並 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以維課稅公平。惟本件如前所述,上訴 人於101年度取有系爭其他所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 訴人卻未就該年度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致短漏所 得稅額,已構成違背稅法上誠實申報義務之逃漏稅違法行為 ,核與租稅規避行為不同,自無納保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上訴人與訴外人莊○ ○及林○○共同出資,並向黃○○(李○○配偶)借款3,00 0,000元,於94年7月8日以莊○○名義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以莊○○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 東分行(下稱合庫臺東分行)貸款9,500,000元,並陸續將 系爭土地登記於莊○○及林○○名下,嗣由上訴人向許○○ 借貸資金買回該2人投資部分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惟 未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而陸續移轉登記於許○○、 沈○○等人名下。上訴人為融通所需資金,乃以借新還舊方



式陸續向張○○及廖○○等人借款,並為擔保上開債權人等 之借款權益,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張○○及廖○○名下 ,足認張○○、廖○○為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人,非系爭土地 投資人。是系爭土地雖陸續移轉登記於許○○、沈○○、張 ○○、廖○○等人名下,惟系爭土地之開發、資金籌措,移 轉登記均由上訴人決定,並由上訴人支付借款、開發之相關 費用,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者為上訴人無誤。至於林○○部 分,依莊○○103年7月28日說明書,上訴人在96年6月過戶 給許○○之前已把股份結清,且上訴人105年3月23日談話筆 錄亦自承「500萬元實際係本人欠王○○之債務」,自無從 僅因上訴人101年有匯款予林○○及王○○(林○○配偶) ,即認與系爭土地有關。而廖○○分得3,000萬元部分,依 上訴人本稅案復查申請書、上訴人103年4月25日於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談話紀錄及103年7月10日於被上訴人所屬臺東分局 談話紀錄均已自承出售系爭土地取得69,000,000元土地款, 並償還廖○○27,500,000元,與前述廖○○106年2月14日說 明書及沈○○偵訊筆錄相符,亦經廖○○於原審107年6月26 日準備程序證稱與上訴人有借貸關係,上訴人稱廖○○為系 爭土地投資者,其分得之30,000,000元為投資開發案之收益 ,非上訴人所得等語,並不足採;另許○○分得18,775,000 元部分,因許○○曾出具說明書主張銀行存摺乃上訴人使用 ,與上訴人103年7月10日於被上訴人所屬臺東分局談話紀錄 相符,許○○嗣後雖於原審10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其 為系爭土地支付1千2、3百萬,上訴人償還其1,800萬元,差 額為紅利,惟許○○對於所出具說明書之內容、收受廖○○ 匯款2,500,000元之原因、總共取得12,500,000元與上訴人 償還18,000,000元間之差額、去處等均無法清楚說明,顯見 許○○對系爭土地投資事宜、相關支出及帳戶明細並不清楚 ,其證詞並不可採,是匯入許○○帳戶金額應為上訴人所取 得支配無誤。縱許○○確實代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整地、除 草等相關支出,然此亦為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期間之支 出,非出售系爭土地之必要成本費用,無從予以減除。另上 訴人主張償付○○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費用 部分,因○○公司係受利吉建設有限公司委託進行開發案, 證人劉○○雖於原審107年7月10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確實收受 上訴人交付之4,560,000元,並從事土地開發案之規劃等文 件作業,然亦表示該費用係向上訴人借支,待○○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付款後應償還上訴人,且該費用屬墊款,故未將此 收入記載帳冊並開立發票,足認該支出應屬土地開發案之相 關費用,且為上訴人先借款予宮園公司,尚非屬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買賣之必要成本費用。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售 系爭土地收入69,000,000元,扣除取得成本14,688,000元( 系爭土地拍定價額13,688,000元+給付莊○○及林○○原出 資額以外之紅利合計1,000,000元)及相關必要費用3,051,1 05元(合庫臺東分行借款利息2,028,665元+給付李○○借 款利息500,000元+給付張○○借款利息300,125元+給付廖 ○○借款利息222,315元)後,獲有利益51,260,895元,核 定上訴人101年度取有其他所得51,260,895元及其配偶之營 利所得15元,合計51,260,910元,惟未依規定申報該所得致 生漏稅額19,570,761元,並無違誤。上訴人101年度以訴外 人廖○○名義出售系爭土地獲有利益51,260,895元,核屬應 申報之其他所得,惟上訴人漏未申報該所得,併同短漏報其 配偶之營利所得15元,合計短漏報所得51,260,910元,已超 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違反所得稅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0條第2項處罰甚明。上訴 人復無其他無法申報該所得之特別因素或情形,縱使非故意 未申報,然有應注意及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是被上訴人依規定,並參酌裁 罰倍數參考表,審酌本件違章情節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項 事由,並視未申報之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發扣免繳 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或屬「非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發扣 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分別按所漏稅額6元及19,57 0,755元裁處0.4倍及1倍罰鍰合計19,570,757元,業已考量 上訴人違章情節,並於法定裁罰倍數(3倍以下)範圍內為 適切裁罰,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另本 件單純為上訴人取有所得卻未依法申報之情形,並無「濫用 法律形式,並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綜合所得稅構成要件之該當 」之客觀事實,不涉及租稅規避行為,自非屬納保法第7條 各項之適用範圍,併予指明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實際所得為取自林○○支付之款項28 ,775,000元,減除成本13,688,000元及相關費用4,013,291 元〔銀行貸款利息2,013,291元+給付出資人莊○○及林○ ○原出資額外之款項(紅利)計1,000,000元+給付債權人 李○○紅利500,000元+給付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廖○○紅 利500,000元〕,剩餘之款項11,073,709元,方為上訴人之 實際所得。上訴人既然僅實際獲得如此數額之金錢,其並未 申報該其他所得51,260,895元及其配偶之營利所得15元,即 難謂出於故意或過失,原審未審核上訴人是該當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要件,有判決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誤。本件雖最終遭被上訴人認定為上訴人利用他人名義



登記持有,惟終非常規交易,若認上訴人確有應補稅之課稅 事實,則上訴人應屬「濫用法律形式,並以非常規交易規避 綜合所得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之租稅規避行為,應為納保法 第7條規定情形,而有同法第7條第10項限制罰鍰最高總額之 適用,原判決未察,已有判決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六、本院查:
㈠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 ,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 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規定:「個 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 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15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 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 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 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申請變更。」第71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 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計算其應 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10條第2項規 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 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 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 下之罰鍰。」裁處時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 )第110條第2項部分規定:「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 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三、未申報所得屬前2點 以外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第3項)納稅者 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 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 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 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 納金及利息。……(第7項)第3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 百分之15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 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徵收。(第8項)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



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 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 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第10項)本法施行前之 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 3項、第7項及第8項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 最高不得超過第7項所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8項但 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㈡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收入69,000,000 元,扣除取得成本14,688,000元(系爭土地拍定價額13,688 ,000元+給付莊○○及林○○原出資額以外之紅利合計1,00 0,000元)及相關必要費用3,051,105元(合庫臺東分行借款 利息2,028,665元+給付李○○借款利息500,000元+給付張 ○○借款利息300,125元+給付廖○○借款利息222,315元) 後,獲有利益51,260,895元,即取有其他所得51,260,895元 ,併同其配偶江○○取有營利所得15元,合計51,260,910元 ,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卻未依 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致生漏稅額19,570,761元, 被上訴人乃按所漏稅額是否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發扣免 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分別處0.4倍及1倍之罰鍰,合 計19,570,757元,業已考量上訴人違章情節,並於法定裁罰 倍數(3倍以下)範圍內為適切裁罰,並無違誤,亦無裁量 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又上訴人並無納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 租稅規避之情形,故無同法第7條第10項限制罰鍰最高總額 之適用。因而將原裁罰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 訴人所提撤銷之訴。固非無見。且因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 16款規定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故利用他人名 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嗣後再出售土地獲有利益者,並無 所得稅可以規避,反而除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外,尚須將其所 獲利益歸入其他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原判決認:本件單純 為上訴人取有所得卻未依法申報之情形,並無「濫用法律形 式,並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綜合所得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之客 觀事實,不涉及租稅規避行為,自非屬納保法第7條各項之 適用範圍。誠屬的論。
㈢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 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 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 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 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而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 利原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稅捐稽徵法 第12條之1第4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 2項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 到「高度蓋然性」(蓋然率75%以上),始能認為真實,若 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 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又租稅裁罰爭訟 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 無關,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 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 原則之適用,故稽徵機關就處罰之要件事實亦應負擔證明責 任(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參照),且其證明程度 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 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 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 徵機關。至於納稅義務人因否認稽徵機關主張之事實(即否 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 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 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 ,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稽徵機關承擔。再依行政訴 訟法第189條、第209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理由 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故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證據方法,如果有 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 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1號本稅事件主張廖○○ 就系爭土地係以2,000萬元向張○○購買,而非借貸予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廖○○係委任代理人廖○○ 辦理,廖○○並受廖○○委託處理系爭土地與後手林○○之 間的買賣事宜,並在買賣契約書中署名,由其提出之說明書 內容可知,對於買賣之來源去脈知之甚詳,且其說明書中所 陳述之買賣情況、投資○○○投資案等部分,亦與沈○○與 張○○間之投資契約承諾書之內容相符,顯見上訴人主張之 買賣、投資關係等確實存在等語,並提出廖○○與張○○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廖○○於107年7月9日出具說明 書為證(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卷第165-175、299頁 ),稽諸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談話紀 錄陳稱:「由廖○○介紹認識廖○○,因為廖○○很有錢,



當初亦有談妥投資案,約定為8,000萬元,由廖○○出錢2,0 00萬元還張○○」等語、於103年7月10日在被上訴人所屬臺 東分局談話紀錄陳稱:「張○○出資2,000萬元,之後張○ ○退出,以2,000萬元賣給廖○○,而廖○○原要出資8,000 萬元,但只出資2,700萬元」等語(本稅原處分A卷第108-11 1頁),上訴人之子沈○○於103年2月21日在被上訴人所屬 臺東分局談話紀錄亦陳稱:「與廖○○是因這次投資第一次 認識,我們實際上是投資、股東的關係…我們之間是投資所 以把所有權移轉給他…」等語(本稅原處分B卷第137頁), 核與廖○○出具之說明書記載:「本人廖○○在民國100年 服務於台東永慶不動產期間,廖○○先生授權委託我以2,00 0萬向張○○購買○○段40、41等10筆地號土地,當時此10 筆土地上尚有沈丁讚的○○○投資案以及張○○為債權人之 抵押權1,000萬,因此遂與沈丁讚先生簽訂協議書繼續申辦 投資案,期限到101年年底,期滿如未興辦完成,沈丁讚須 放棄投資案的一切權利。爾後土地轉售林○○時,廖○○亦 委託我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相符,是否足以動搖被上訴人 主張廖○○為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人,非系爭土地投資人等情 所提出之本證(張○○於103年9月22日之說明書、莊○○於 103年7月28日之說明書、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之談話筆錄 、上訴人之子沈○○廖○○簽署協議書、廖○○於106年2 月14日之說明書及沈○○102年5月13日於臺北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3990、7552、7553、7554號等案訊問筆錄)之證明 力?攸關廖○○究竟為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人或系爭土地投資 人,以及林○○於101年1月13日匯款2,000萬元給廖○○, 並開立支票由廖○○帳戶兌現1,000萬元(本稅原處分B卷第 151、173、174頁),是否為廖○○投資系爭土地之回收款 (出售價金之分配款),不應計入上訴人之收入總額,而應 分別結算廖○○與上訴人之投資收益(如果是這樣,上訴人 即不能享有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之全部,結算其投資收益所 支出之成本,應以其投資金額為準,而非直接以當初系爭土 地拍定價格為成本)?原審本應加以調查釐清,然原判決對 於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恝置不論,且未斟酌林○○所支 付土地價款6,900萬元中有3,000萬元流向廖○○,可能涉及 所得稅負,廖○○雖出具說明書表示係上訴人向其借款之關 係,但對於利息如何計算、清償條件為何等重要事項,均未 說明,僅簡略記載「相關借據文件,年代已久已遺失,無法 提供給貴局」云云(本稅原處分B卷第420頁),是否為避免 或減輕稅負之托詞等情,遽予採信廖○○於原審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431號本稅事件準備程序(107年6月26日)之證詞



:「(法官問:證人有接受國稅局的詢問,是否以在國稅局 的陳述為準?)是,以我在國稅局的陳述為準。」、「(原 告問:我有沒有向你借錢?)我當時說有就有。」、「(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借原告多少錢?)不記得,就是以在 國稅局說的為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最後這筆土地 拿到的錢是3,000萬嗎?)記不得,當時說多少就是多少。 」認定廖○○為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人,非系爭土地投資人, 尚嫌速斷。
㈤又利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嗣後出售土地所獲利 益固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 該條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惟計算其所得額時,應以其收入 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準。就出售土地之收入而 言,其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借款取得土地應付之利息外,尚 及於為管理或改良土地應支付之全部費用,蓋管理或改良費 用之支出,乃維持或增加土地價值所必需。許○○既於原審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1號本稅事件準備程序(107年6月26日 ,該案卷第242-245頁)中證稱:「民國94年時,原告找我 投資,我也覺得這塊地可以賺錢,就開始投資,因這塊地有 農許證明,要除草、種菜等,我就付除草費等,1年除3次, 1年總共要120萬左右,都是我支付的,約支付7年到101年, 另外做擋土牆、道路維修、蓄水池等,我為這塊地支出約1 千2、3百萬左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因你為這塊 地支出約1千2、3百萬,所以原告最後給你1,800萬元,多的 等於是你的紅利?)對。」且原判決亦認定許○○帳戶於系 爭土地出售後確曾收受12,500,000元(按包括上訴人以支票 給付兌現1,000萬元及廖○○匯款2,500,000元,本稅原處分 B卷第176-178頁),雖然原判決以許○○對系爭土地投資事 宜、相關支出及帳戶明細並不清楚,而不採信其有參與系爭 土地之投資之證詞,但本院認為如果許○○有為系爭土地之 除草、道路維修、施作擋土牆及蓄水池等事項支出費用,則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將許○○墊支之費用連本帶利償 還,乃為管理及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於計算其他所得時,上訴人自得主張從出售系爭土地之 收入中扣除該筆費用。詎原判決謂:縱許○○確實代上訴人 支付系爭土地整地、除草等相關支出,然此亦為上訴人「持 有」系爭土地期間之支出,非出售系爭土地之必要成本費用 ,無從予以減除云云,容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101年度之課稅所得額, 既有前述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瑕疵,即影響 其核計漏稅額及維持本件原裁罰處分之適法性,上訴人聲明



將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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