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沈丁讚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 律師
張清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將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廖○○名下之○○縣○○鄉○○段0000○0○號土地(於94年 10月26日分割為○○縣○○鄉○○段0○00○00○00○號等1 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獲有利益新臺幣(下同)5 1,298,709元,併同查得其配偶江○○之營利所得15元,合 計51,298,724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 合計數,卻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遂歸課核定 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1,298,724元,補徵稅額19,585 ,88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其他所得37,8 14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以不受理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與莊○○及林○○共 同出資,於94年7月8日以莊○○名義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莊○○及林○○退出 投資,由上訴人出資買回該2人原投資部分而取得系爭土地 全部權利,惟當時未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上訴 人計畫就系爭土地為開發案,洽詢許○○投資,並由莊○○ 直接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許○○,惟過戶後僅1周許○○就表 示無錢投資,故上訴人乃要求許○○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上訴 人兒子沈○○,後上訴人續覓土地開發案投資者張○○,由 張○○投資18,000,000元,上訴人遂指示沈○○將系爭土地 移轉給張○○,又因張○○未繼續投資開發案,遂將開發案 以20,000,000元轉讓給廖○○並登記系爭土地於廖○○名下 。而廖○○於101年1月將開發案以69,000,000元出售予林○ ○,林○○於101年1月13日匯款20,000,000元給廖○○,8, 775,000元給沈○○,並由沈○○簽收7張支票,其中僅3張
分別於廖○○帳戶兌現10,000,000元、沈○○帳戶兌現20,0 00,000元、許○○帳戶兌現10,000,000元。系爭土地多年來 數次移轉,實均為土地開發案之投資行為,莊○○、林○○ 、許○○、張○○、廖○○等人,均為曾經洽談或確實參與 投資之人,並非上訴人之借名登記者,其中僅有許○○表示 要投資之後卻又反悔,故要求許○○將土地過戶到沈○○名 下,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陸續借名登記於許○○ 、張○○、廖○○等人名下,即有違誤。系爭土地(含開發 案)幾經轉手,已非上訴人個人投資,與買方林○○之交易 價金,亦非上訴人所獨攬,且系爭土地係以開發案之名義包 裹出售,而非單純出售土地,被上訴人認定以「130,000,00 0元出售系爭土地,並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已獲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在該土地籌設『○○○遊樂園區』 興辦事業計畫之開發許可權利,無償讓與○○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為交易方式,與實情不符,惟最終 林○○實際支付69,000,000元之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被 上訴人亦已查明該69,000,000元之流向中僅有匯款之8,775, 000元及支票兌現之20,000,000元(共計28,775,000元)是 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指定由沈○○收受),其餘款項均非 由上訴人收受,廖○○、許○○均非上訴人之人頭帳戶或借 名登記者,其所收受之款項為其投資開發案之收益,並非上 訴人之所得,被上訴人誤將林○○實際支付之69,000,000元 全部認列為上訴人之所得,應有違誤。㈡上訴人實際所得為 取自林○○支付之款項28,775,000元,減除成本13,688,000 元及相關費用4,013,291元〔銀行貸款利息2,013,291元+給 付出資人莊○○及林○○原出資額外之款項(紅利)計1,00 0,000元+給付債權人李○○紅利500,000元+給付系爭土地 登記名義人廖○○紅利500,000元〕,剩餘之款項11,073,70 9元,方為上訴人之實際所得,被上訴人應以該數額為限, 對上訴人課稅,始符實質課稅之法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支 出之必要費用有林○○分得5,000,000元、廖○○分得30,00 0,000元、許○○分得18,000,000元、劉○○相關費用6,300 ,000元等共59,300,000元,有匯款單、土地買賣契約書、說 明書可稽,亦經證人證述明確,以上費用使系爭土地得以高 價賣出,於本件應予扣除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上訴人與莊○○及林○○ 共同出資向臺東地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將該土地所有權 登記於莊○○1人名下,嗣莊○○及林○○退出系爭土地投 資,由上訴人向訴外人許○○借款買回該2人原投資部分而
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復為融通所需資金,乃以借新還舊 方式陸續向張○○及廖○○等人借款,又上訴人因債信問題 且為擔保前開債權人等借款權益,遂將系爭土地陸續借名登 記移轉至許○○、沈○○(上訴人之子)、張○○及廖○○ 等人名下,並於101年1月將系爭土地以廖○○名義出售予訴 外人林○○,取得土地價款69,000,000元。是以,被上訴人 所屬臺東分局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廖○○ 僅為登記名義人,核認上訴人因廖○○移轉出售系爭土地予 林○○而取得出售土地利益,其性質屬債權之實現,核屬其 他所得,遂以上訴人收取之價款69,000,000元減除原標購系 爭土地之拍定價額13,688,000元及相關費用4,013,291元〔 銀行貸款利息2,013,291元+給付出資人莊○○及林○○原 出資額外之款項(紅利)計1,000,000元+給付債權人李○ ○紅利500,000元+給付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廖○○紅利500 ,000元〕,核定上訴人101年度其他所得51,298,709元。嗣 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11日南區國稅法二 字第1060003146號復查決定,將上訴人(A)給付予莊○○及 林○○之紅利各500,000元轉正為成本。(B)給付予李○○之 紅利500,000元轉正為利息。(C)給付予張○○之利息300,12 5元予以追認。(D)給付予廖○○之紅利500,000元,按上訴 人原購買系爭土地權利所借款項給付之本利和占廖○○全部 融借資金金額之比例,核認222,315元並轉正為利息。(E)上 訴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合庫臺東分行)辦 理抵押貸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計15,374元予以追認。綜上, 共追認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計37,814元,乃重行核定系爭其 他所得為51,260,895元(出售系爭土地價金69,000,000元- 系爭土地權利取得成本14,688,000元-相關必要費用3,051, 105元),並無不合。㈡上訴人就本件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 時,均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許○○、張○○及廖○○ 等3人,皆是因上訴人向渠等借款而將系爭土地過戶渠等名 下作為債權保障,故上述掛名所有權人皆為借貸債權人,土 地交易完成後也無任何利潤分配,今上訴人卻於行政訴訟起 訴狀改稱渠等均為曾經洽談或確實參與投資之人,並非上訴 人之借名登記者,前後主張顯有矛盾,另上訴人亦未就所稱 渠等參與投資等情,提示投資契約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 依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及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 旨,自難採信其主張為真實。㈢依證人廖○○於107年6月26 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證言勾稽其於106年2月14日出具之說明 書,及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申請復查之說明書與106年6月 13日訴願書,足認廖○○與上訴人間係屬借貸關係而非共同
投資關係,且廖○○說明書所稱500,000元利息所得應即上 訴人說明書所謂之500,000元紅利。另比對廖○○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與證人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資金流程,可知 廖○○實際僅取回2,750,000元之本金與利息,並非如上訴 人所主張有分得30,000,000元之投資收益,是廖○○上開證 言,應可採信。另依證人許○○於10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期 日所為證言可知,許○○非原始出資取得系爭土地之投資者 ,亦即並無支付系爭土地管理維護費用之義務,是本件縱如 許○○所稱支付前開費用屬實,惟依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 申請復查之說明書所述,亦屬上訴人為支付系爭土地所需費 用而向許○○所為之借貸,與上訴人之系爭其他所得無涉。 另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出售前所支付之相關土地管理維護費用 ,係屬持有系爭土地期間之相對代價,依法仍不得列為系爭 其他所得之成本或費用減除。至於證人劉○○於107年7月10 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證言可知,劉○○雖聲稱系爭土地開發 案實際係由上訴人主導委託其去做,且相關簽約款2,000,00 0元及墊款2,340,000元均由上訴人支付現金或匯款至劉○○ 個人帳戶,然依劉○○所言,上訴人認為這些錢最終應由○ ○公司負擔,而上訴人僅先暫借前開款項供劉○○支應相關 費用,待劉○○自○○公司取得相關收入後,仍需歸還該筆 款項,故劉○○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並無開立發票,亦未在帳上認列收入,意即前開款項與上訴 人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利益間並無直接關聯,縱上訴人主張前 開款項確為其所支付,亦不得列為系爭其他所得之成本或費 用減除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按本院101年4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須經依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出售土地所獲增益,始屬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稱「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 而得據以免納所得稅。如利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嗣後出售土地所獲利益核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 之其他所得,應依該條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上訴人與訴外 人莊○○及林○○共同出資,並向黃○○(李○○配偶)借 款3,000,000元,於94年7月8日以莊○○名義向臺東地院拍 定取得系爭土地,以莊○○名義向合庫臺東分行貸款9,500, 000元,並陸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莊○○及林○○名下,嗣 由上訴人向許○○借貸資金買回該2人投資部分而取得系爭 土地全部權利,惟未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而陸續移 轉登記於許○○及其子沈○○名下。上訴人雖稱計畫就系爭 土地為開發案,陸續尋找投資人張○○、廖○○等人,惟依
103年9月22日張○○說明書,系爭土地交易由其配偶陳○○ 處理,與莊○○103年7月28日說明書陳明係上訴人向陳○○ 借款償還莊○○於合庫臺東分行之貸款吻合,亦與上訴人10 5年3月23日談話筆錄表示100年6月間向廖○○借款22,000,0 00元,償還張○○的借款20,000,000元及另外支付利息2,00 0,000元(請廖○○之代理人廖○○代為支付,於系爭土地 出售給林○○後再還給廖○○),及復查申請書自承向張○ ○借款20,000,000元清償從94年起至97年12月所有與此土地 有關的一切債務等情相符,足認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 張○○配偶陳○○借款,張○○並非投資人。又自上訴人之 子沈○○與廖○○簽署協議書及契約書內容觀之,廖○○雖 購買登記於張○○名下之系爭土地,惟該土地應提供予沈○ ○籌設「○○○極限遊樂區」,出售系爭土地時廖○○只負 責交付土地,其他交易條件由沈○○自行負責,契約期間廖 ○○得設定抵押權等負擔,逾30,000,000元須經沈○○同意 ,契約到期前1個月內出售,廖○○實得30,000,000元,期 限屆滿後由廖○○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依上開契約內容可知 廖○○僅提供資金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未實際取得處分系 爭土地之權利。且廖○○於106年2月14日出具說明書主張上 訴人向其借款20,000,000元,購買原登記在張○○名下之系 爭土地,又陸續借款7,000,000元作為土地環評費用,系爭 土地轉售與林○○後共取得27,500,000元款項,扣除上開款 項後,其餘500,000元為利息所得,廖○○並於原審107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亦足證廖○○為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人,非系爭土地投資人。綜上可知,系爭土地雖陸續移轉登 記於許○○、沈○○、張○○、廖○○等人名下,惟系爭土 地之開發、資金籌措,移轉登記均由上訴人決定,並由上訴 人支付借款、開發之相關費用,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者為上 訴人無誤。㈡系爭土地雖屬「○○○極限遊樂區」計畫開發 之土地,然該開發案出售與林○○係包含系爭土地及申請的 權利等2部分,其中土地款為69,000,000元,而就出售系爭 土地之收入為69,000,000元,上訴人亦不爭執。另依沈○○ 提供之簽收單及102年12月24日於被上訴人所屬臺東分局談 話紀錄,亦可證明上訴人確實依沈○○提供之簽收單所載金 額收受20,000,000元匯款(償還廖○○借款)、現金20,000 ,000元及支票7紙(僅兌現3紙計30,000,000元,並退還1,00 0,000元現金給林○○),合計出售系爭土地取得之收入為 69,000,000元無誤。又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支 出之必要成本及費用如下:系爭土地拍定價額13,688,000元 。買入莊○○及林○○原出資額以外之紅利合計1,000,000
元。合庫臺東分行借款利息2,028,665元。給付李○○(配 偶黃○○)借款利息500,000元。給付債權人張○○借款利 息300,125元。給付債權人廖○○借款利息222,315元。系爭 土地取得成本14,688,000元及相關必要費用3,051,105元, 合計為17,739,105元。㈢上訴人復主張林○○部分,約定給 予5,000,000元,於取得林○○給付價金後支付,由沈○○ 分別匯款3,000,000元、1,000,000元予林○○及王○○(林 ○○配偶),另1,000,000元以1間高雄老舊公寓作價抵充。 另廖○○、許○○均非上訴人之人頭帳戶或借名登記者,其 個別分得30,000,000元、18,775,000元投資開發案之收益, 並非上訴人所得,應加以扣除等語。然依莊○○103年7月28 日說明書,上訴人在96年6月過戶給許○○之前已把股份結 清,且上訴人105年3月23日談話筆錄亦自承「500萬元實際 係本人欠王○○之債務」,自無從僅因上訴人101年有匯款 予林○○及王○○(林○○配偶),即可認與系爭土地交易 有關。上訴人復查申請書、103年4月25日於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談話紀錄及103年7月10日於被上訴人所屬臺東分局談話紀 錄均已自承出售系爭土地取得69,000,000元土地款,並償還 廖○○27,500,000元,與前述廖○○106年2月14日說明書及 沈○○偵訊筆錄相符,亦經廖○○於原審107年6月26日準備 程序筆錄證稱與上訴人有借貸關係,上訴人稱廖○○為系爭 土地投資者,並不足採。是上訴人支付廖○○30,000,000元 部分,扣除償還之借款27,500,000元,剩餘500,000元部分 業已依購買系爭土地所借款項本利和金額占向廖○○借款金 額比例,認列利息費用222,315元。而許○○出具說明書主 張銀行存摺乃上訴人使用,亦與上訴人103年7月10日於被上 訴人所屬臺東分局談話紀錄陳明:「……實際收到6,900萬 元,把其中屬於廖○○部分的2,750萬元給廖○○(其中的 50萬元算是利息性質)……,因沈○○及許○○的存簿都在 我手邊,所以把剩餘4,150萬元放在沈○○及許○○的存簿 中,再轉出去還債務人。」相符。證人許○○雖於原審107 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民國94年時,上訴人找我投 資……1年除3次,1年總共要120萬左右,都是我支付的,約 支付7年到101年,另外做擋土牆……,我為這塊地支出約1 千2、3百萬。」、「(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因你為這塊地 支出約1千2、3百萬,所以上訴人最後給你1,800萬元,多的 等於是你的紅利?)是。」惟就其帳戶於101年3月7日收受 廖○○匯款2,500,000元之原因,陳稱「想不起來」;對其 帳戶僅收受12,500,000元,與上訴人給付之18,000,000元之 間資金差額之去處,僅陳稱「在其他本子,我有其他帳戶,
我要回去找找看,假如有的話再提供。」;復對當庭提示其 出具之說明書泛稱「看起來應該是」、「好像是」、「沒有 印象寫這張……」、「這張是我寫的沒錯,當初是有一位小 姐要傳上訴人去,我陪上訴人去,不是要傳我去,……」及 對相關獲利表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土地管理維護 的費用總共多少?)加上擋土牆那些有1,400萬。」等語, 與上訴人復查理由書主張「94年10月開始有雇用2名管理員 維護園區…一直支付至100年12月才沒再僱請,共計74期, ……許○○出資1,500萬,利息共300萬元」等語,均不相符 ,顯見許○○對系爭土地投資事宜、相關支出及帳戶明細並 不清楚,其證詞並不可採,是匯入許○○帳戶金額應為上訴 人所取得支配無誤。退步言之,縱許○○確實代上訴人支付 系爭土地整地、除草等相關支出,然此亦為上訴人「持有」 系爭土地期間之支出,非出售系爭土地之必要成本費用,無 從予以減除。至於上訴人主張支付○○公司開發費用等部分 。○○公司係受○○公司委託進行開發案,而證人劉○○於 原審107年7月10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可知,上訴人雖為土地實 質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土地交與○○公司以合作土地開發案 ,然土地開發案之主體仍為○○公司,有關土地開發案所支 付之相關費用(開發建築計畫、環境影響評估)應均屬○○ 公司從事此開發案之支出,縱然實際支付者為上訴人,亦屬 上訴人與○○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尚非屬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買賣之必要支出;況依上開證人證述,支付○○公司之款 項合計4,560,000元,最終應由○○公司負擔,故未將此收 入記載帳冊並開立發票,僅上訴人先行代墊,待開發案成功 ,證人必須償還該款項,是該款項亦應屬證人與上訴人間之 借款,而非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支出之費用,自無從主張認列 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必要成本費用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張○○與上訴人之子沈○○簽有投資契約 承諾書,約定由張○○投資沈○○(當時系爭土地登記沈○ ○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並詳細約定投資金額、投資期限 、投資方式、擔保方式等,與上訴人所述之投資關係相符。 又廖○○就系爭土地係以2,000萬元向張○○購買,而非向 (對)上訴人借貸,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中,廖○○委任代理人廖○○辦理,廖○○於107年7 月9日出具說明書表示「本人廖○○在民國100年服務於台東 永慶不動產期間,廖○○先生授權委託我以2,000萬向張○ ○購買○○段40、41等10筆地號土地,當時此10筆土地上尚 有沈丁讚的○○○投資案以及張○○為債權人之抵押權1,00 0萬,因此遂與沈丁讚先生簽訂協議書繼續申辦投資案,期
限到101年年底,期滿如未興辦完成,沈丁讚須放棄投資案 的一切權利。爾後土地轉售林○○時,廖○○亦委託我處理 土地買賣事宜」,廖○○受廖○○委託處理系爭土地與前手 張○○、後手林○○之間的買賣事宜,並在買賣契約書中署 名,由其說明書內容可知,對於買賣之來源去脈知之甚詳, 且其說明書中所陳述之買賣情況、投資○○○投資案等部分 ,亦與前揭沈○○與張○○間之投資契約承諾書之內容相符 ,顯見上訴人主張之買賣、投資關係等確實存在。又林○○ 所支付6,900萬元遭到查稅,該支付款項中大筆金額流向廖 ○○,該款項之稅負若非歸由上訴人繳納,即極可能歸由廖 ○○繳納,基於趨吉避兇之人性,廖○○自有可能為虛偽陳 述,影響課稅事實。廖○○雖出具說明書表示為借款關係, 然其對於究竟是誰對誰的借款?借款金額多少?利息如何計 算?清償條件為何?有無擔保?等重要事項,均無法說明, 僅簡單以「相關借據文件,年代已久已遺失,無法提供給貴 局」云云,完全為其片面卸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憑;而 其於原審10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更是完全敷衍推諉,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相較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投資關係, 不但有買賣契約可以為證,更有廖○○委任處理買賣事宜之 廖○○提出說明書說明當時交易情況,應更可採信。上訴人 已提出買賣契約書、廖○○之說明書等證據舉證被上訴人對 於課稅事實之誤解,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所持之 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契合,尚不得採為認定課稅事實之資 料。本件課稅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 書、廖○○之說明書等均不相符,所憑之證據自相矛盾,即 屬證據上理由矛盾,無法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該課稅處分在矛盾範圍內當然為違背法令。㈡上訴人 於原審即已表明,本件並非單獨出售土地,而係上訴人標得 系爭土地之後,擬投資開發為「○○○遊樂園區」,故在系 爭土地上持續為開發、經營、保持等行為,方能使94年以1, 368萬元購買之土地,於101年即以6,900萬元出售,故其中 所支出之費用,當屬「成本及必要費用」之範疇,應減除後 方為上訴人應課稅之所得額。而上訴人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 用,包含林○○分得500萬元;廖○○分得3,000萬元;許○ ○分得1,800萬元,許○○於原審作證時,已明白陳述其為 系爭土地支出整地、除草、種植、擋土牆、道路維修、蓄水 池等費用,使系爭土地得以作農業使用,以為土地保持之申 請,所支出之費用應可扣除;劉○○作證相關費用共630萬 元,劉○○於作證時,表示曾就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等部分 ,收受上訴人給付之200萬元及234萬元;又有員工就系爭土
地私下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做事,上訴人支出22萬元,及環 境評估的生態調查花費約80萬元、縣政府審查費兩個案子各 17萬、測量費約60萬。上揭費用均為系爭土地得以高價出售 所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應扣除之後方為上訴人課稅之所 得。原審對於上訴人就上揭費用所提之證據摒棄不採,未詳 細說明不採之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未察 ,已有判決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為此請求 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
六、本院查:
㈠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 ,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 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規定:「個 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 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㈡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於101年度既取有其他所得51, 260,895元及其配偶之營利所得15元,合計51,260,910元, 未依規定申報該所得,致漏報應納稅額19,570,761元,被上 訴人核定補徵稅額,自與法律規定相符,因而將原核課處分 及其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所提撤銷之訴。固非無 見。
㈢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依其立法理由應 限於有關公益事項)、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34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 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可知我 國行政訴訟法於撤銷訴訟,及於其他訴訟,遇到與公益有關 之事項,係採職權探知(調查)主義,當事人(包括被告機 關)並無主觀舉證責任(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然 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的情形,由 於法院不能拒絕審判,最後必須做出決定,而分配其不利益 之歸屬,因此當事人尚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且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客 觀舉證責任(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納稅者權利保護 法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
據,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高度蓋然性」(蓋然率75%以 上),始能認為真實,若未達到此程度,即僅使事實關係陷 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 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至於納稅義務人因否認稽徵機關 主張之事實(即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其目的 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 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 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稽徵機關 承擔。且認定課稅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課 稅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 始得採為認定課稅事實之資料,若課稅處分所認定之事實, 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所憑之證據自相矛盾,即屬證 據上理由矛盾,無法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該課稅處分在矛盾範圍內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依行政訴訟 法第189條、第209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理由項 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 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證據方法,如果有應 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 ,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廖○○就系爭土地係以2,000萬元向張○ ○購買,而非對上訴人借貸,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廖 ○○係委任代理人廖○○辦理,廖○○並受廖○○委託處理 系爭土地與後手林○○之間的買賣事宜,並在買賣契約書中 署名,由其提出之說明書內容可知,對於買賣之來源去脈知 之甚詳,且其說明書中所陳述之買賣情況、投資○○○投資 案等部分,亦與沈○○與張○○間之投資契約承諾書之內容 相符,顯見上訴人主張之買賣、投資關係等確實存在等語, 並提出廖○○與張○○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廖○○ 於107年7月9日出具說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65-175、299頁 ),稽諸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談話紀 錄陳稱:「由廖○○介紹認識廖○○,因為廖○○很有錢, 當初亦有談妥投資案,約定為8,000萬元,由廖○○出錢2,0 00萬元還張○○」等語、於103年7月10日在被上訴人所屬臺 東分局談話紀錄陳稱:「張○○出資2,000萬元,之後張○ ○退出,以2,000萬元賣給廖○○,而廖○○原要出資8,000 萬元,但只出資2,700萬元」等語(原處分A卷第108-111頁 ),上訴人之子沈○○於103年2月21日在被上訴人所屬臺東 分局談話紀錄亦陳稱:「與廖○○是因這次投資第一次認識
,我們實際上是投資、股東的關係…我們之間是投資所以把 所有權移轉給他…」等語(原處分B卷第137頁),核與廖○ ○出具之說明書記載:「本人廖○○在民國100年服務於台 東永慶不動產期間,廖○○先生授權委託我以2,000萬向張 ○○購買○○段40、41等10筆地號土地,當時此10筆土地上 尚有沈丁讚的○○○投資案以及張○○為債權人之抵押權1, 000萬,因此遂與沈丁讚先生簽訂協議書繼續申辦投資案, 期限到101年年底,期滿如未興辦完成,沈丁讚須放棄投資 案的一切權利。爾後土地轉售林○○時,廖○○亦委託我處 理土地買賣事宜。」相符,是否足以動搖被上訴人主張廖○ ○為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人,非系爭土地投資人等情所提出之 本證(張○○於103年9月22日之說明書、莊○○於103年7月 28日之說明書、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之談話筆錄、上訴人 之子沈○○與廖○○簽署協議書、廖○○於106年2月14日之 說明書及沈○○102年5月13日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 990、7552、7553、7554號等案訊問筆錄)之證明力?攸關 廖○○究竟為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人或系爭土地投資人,以及 林○○於101年1月13日匯款2,000萬元給廖○○,並開立支 票由廖○○帳戶兌現1,000萬元(原處分B卷第151、173、17 4頁),是否為廖○○投資系爭土地之回收款(出售價金之 分配款),不應計入上訴人之收入總額,而應分別結算廖○ ○與上訴人之投資收益(如果是這樣,上訴人即不能享有系 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之全部,結算其投資收益所支出之成本, 應以其投資金額為準,而非直接以當初系爭土地拍定價格為 成本)?原審本應加以調查釐清,然原判決對於前開有利於 上訴人之事證恝置不論,且未斟酌林○○所支付土地價款 6,900萬元中有3,000萬元流向廖○○,可能涉及所得稅負, 廖○○雖出具說明書表示係上訴人向其借款之關係,但對於 利息如何計算、清償條件為何等重要事項,均未說明,僅簡 略記載「相關借據文件,年代已久已遺失,無法提供給貴局 」云云(原處分B卷第420頁),是否為避免或減輕稅負之托 詞等情,遽予採信廖○○於原審10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之證 詞:「(法官問:證人有接受國稅局的詢問,是否以在國稅 局的陳述為準?)是,以我在國稅局的陳述為準。」、「( 原告問:我有沒有向你借錢?)我當時說有就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借原告多少錢?)不記得,就是以 在國稅局說的為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最後這筆土 地拿到的錢是3,000萬嗎?)記不得,當時說多少就是多少 。」認定廖○○為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人,非系爭土地投資人 ,尚嫌速斷。
㈤次按利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嗣後出售土地所獲 利益固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 依該條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惟計算其所得額時,應以其收 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準。就出售土地之收入 而言,其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借款取得土地應付之利息外, 尚及於為管理或改良土地應支付之全部費用,蓋管理或改良 費用之支出,乃維持或增加土地價值所必需。
㈥許○○既於原審10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原審卷第242-245 頁)中證稱:「民國94年時,原告找我投資,我也覺得這塊 地可以賺錢,就開始投資,因這塊地有農許證明,要除草、 種菜等,我就付除草費等,1年除3次,1年總共要120萬左右 ,都是我支付的,約支付7年到101年,另外做擋土牆、道路 維修、蓄水池等,我為這塊地支出約1千2、3百萬左右。」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因你為這塊地支出約1千2、3百 萬,所以原告最後給你1,800萬元,多的等於是你的紅利? )對。」且原判決亦認定許○○帳戶於系爭土地出售後確曾 收受12,500,000元(按包括上訴人以支票給付兌現1,000萬 元及廖○○匯款2,500,000元,原處分B卷第176-178頁), 雖然原判決以許○○對系爭土地投資事宜、相關支出及帳戶 明細並不清楚,而不採信其有參與系爭土地之投資之證詞, 但本院認為如果許○○有為系爭土地之除草、道路維修、施 作擋土牆及蓄水池等事項支出費用,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出 售後,將許○○墊支之費用連本帶利償還,乃為管理及改良 土地所支付之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計算其他所得 時,上訴人自得主張從出售系爭土地之收入中扣除該筆費用 。詎原判決謂:縱許○○確實代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整地、 除草等相關支出,然此亦為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期間之 支出,非出售系爭土地之必要成本費用,無從予以減除云云 ,容有未洽。
㈦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 由不備,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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