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565號
TPAA,108,判,565,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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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立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賴蘇民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正印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宇公司)係原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 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 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依本院民國97年 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併列智慧局 為上訴人。
二、緣上訴人合宇公司於101年11月27日以「保溫水壼的壼身」 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上訴人智慧局編為第1012 22962號進行形式審查後,於102年2月20日核准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共7項),並於102年4月11日公告發給第M450304號 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合宇公司於103年5月 28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刪除請求項1),經上 訴人智慧局於104年4月21日公告准予更正。其後,被上訴人 於106年2月22日以系爭專利違反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 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 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審 查,於106年7月24日以(106)智專三(一)02016字第10620763 3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2至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被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依職權命上訴人合宇公司獨立參加本件上訴人智慧局 之訴訟,並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4至6舉發不 成立」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 4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後,上訴人合宇公司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合宇公司、智慧局原審答辯,均 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證據4說明書第4頁記載「內膽2通過其上端部的圓環形外翅4 與外殼1上端口用膠黏劑黏接」,證據4圖1、2揭示一種雙層 口杯,包含:一個內膽,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的內 筒壁、一個螺紋環壁,以及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及該螺紋 環壁之間的圓環形凸台;一個外殼,套裝在該內膽之外部, 並與該內膽共同界定出一個空氣間隙,該外殼包括一個與該 內膽之內筒壁內外設置的外筒壁,以及一個與該外筒壁一體 連接並和該內膽之圓環形凸台黏結的外結合環壁,該內膽之 圓環形凸台具有一個圓環形外翅,該圓環形外翅具有一個內 凹環槽,而該外殼之外結合環壁是插設並黏結在該內膽之內 凹環槽上,是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一種保溫水壺 的壺身,包含:一個內筒座,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 的內筒壁、一個螺紋環壁,以及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及該 螺紋環壁之間的內結合環壁;一個外筒座,套裝在該內筒座 之外部,並與該內筒座共同界定出一個隔熱空間,該外筒座 包括一個與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內外設置的外筒壁,以及一個 與該外筒壁一體連接並和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 合環壁;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該直立 環面具有一個內凹環槽,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是插設並 黏結在該內筒座之內凹環槽上」的技術特徵。證據4固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一個保溫單元,安裝在該隔熱空間內 」的技術特徵,惟一般製作保溫水壺經常選用具有隔絕熱傳 導功能的材料安裝在隔熱空間內,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4「一個保溫單元,安裝在該 隔熱空間內」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保溫材料安裝的簡單運用, 自當能輕易完成。再者,證據4與證據3均屬於保溫水壺結構 之技術領域,兩者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證據4與證據3之 保溫水壺均具有良好的保溫效果,兩者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 或作用,於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相互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且功能 或作用相同之證據4與證據3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創作,準此,證據4、3之組合自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 即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證據4、證據3、證據6與原證3均 屬於保溫水壺結構之技術領域而具有關連性,且證據4、證 據3、證據6與原證3之保溫水壺均具有良好的保溫效果,且 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自有合理動機相互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且功能或作用相 同之證據4、證據3、證據6與原證3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而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創作,故證據4、3、原證3之組合 或證據4、6、原證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 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之請求項5,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 步界定請求項4之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 壁一體連接的內側壁部,以及一個一體連接在該內側壁部底 緣的內底壁部。查證據4圖1、2揭示該內膽之內筒壁具有一 個與該圓環形凸台一體連接的內側壁部,以及一個一體連接 在該內側壁部底緣的內底壁部,是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5「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一體連 接的內側壁部,以及一個一體連接在該內側壁部底緣的內底 壁部」的技術特徵,證據4、3之組合、證據4、6之組合、證 據4、3、6之組合、證據4、3、原證3之組合或證據4、6、原 證3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自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之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之請求項6,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 步界定請求項4之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 壁一體連接的內側壁部,以及一個與該內側壁部螺裝結合的 內底壁部。查證據5第2圖亦揭示一個與該內側壁部螺裝結合 的旋蓋,是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一個與該內側壁 部螺裝結合的內底壁部」的技術特徵,而證據4、3之組合既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且證據4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6「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 一體連接的內側壁部」的技術特徵,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6「一個與該內側壁部螺裝結合的內底壁部」,已如 前述,又證據4、證據3與證據5均屬於保溫水壺結構之技術 領域,三者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且證據4、證據3與證據 5之保溫水壺均具有良好的保溫效果,三者包含實質相同之 功能或作用,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



理動機相互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且功能或作用相同之證據4、 證據3與證據5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6之創作。準此,證據4、3、5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依附於請求項4之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一個 與該內結合環壁一體連接的內側壁部」的技術特徵,業如前 述,雖證據4、3、原證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一個與 該內側壁部螺裝結合的內底壁部」技術特徵,惟證據4圖1已 揭示一個與內側內膽螺裝結合的內蓋,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一個與該內側壁部螺裝結合的內底壁部」並未產生無法預 期之功效,是以該技術特徵僅為證據4之內側內膽螺裝結合 內蓋結構的簡單運用改變,又證據4、證據3與原證3均屬於 保溫水壺結構之技術領域,其等保溫水壺亦均具有良好的保 溫效果,三者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是該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相互參酌相同技術領域 且功能或作用相同之證據4、證據3與原證3所揭露的技術內 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創作。準此,證據4、3 、原證3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之請求項 6不具進步性。同理,證據4、6、原證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之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㈥綜上,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舉發不成立」之處 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爰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舉發不成立」部分 ,並命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4至6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101年11月27日,經上訴人智慧局於102年2月20日形式審 查核准專利,並於102年4月11日公告。嗣被上訴人於106年2 月22日提出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於106年7月24日作 成原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處分時所 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102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 (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 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如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 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4項規定:「……(第3項)附 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並敘明標的名稱及所依附請求項 外之技術特徵,其依附之項號並應以阿拉伯數字為之;於解 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第4 項)依附於2項以上之附屬項為多項附屬項,應以選擇式為 之。……」是解釋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除附加之技術特 徵外,尚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依附2項 以上請求項之附屬項為多項附屬項,其申請專利範圍並非包 含全部被依附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而係在其各實施方式 中僅包含其所依附之各特定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故為複數個 單一附屬項之集合,如多項附屬項之一部分不具進步性,專 利權人復未就此部分申請專利範圍申請更正減縮時,則該多 項附屬項即應認全部不具進步性。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5項及第6項內容分別為「5.如請求項2至請求項4中任一項所 述之保溫水壺的壺身,其中,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一個與 該內結合環壁一體連接的內側壁部,以及一個一體連接在該 內側壁部底緣的內底壁部。」「6.如請求項2至請求項4中任 一項所述之保溫水壺的壺身,其中,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 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一體連接的內側壁部,以及一個與該內 側壁部螺裝結合的內底壁部。」是上開請求項係分別依附請 求項2、3、4,而為依附2項以上請求項之多項附屬項。原判 決已論明:證據2、3、6、原證3之各該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或3不具進步性,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 附於請求項2、3之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惟證據4及證據3 、證據6或原證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 步性,且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加技術特徵,至 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 合環壁一體連接的內側壁部」及「一個與該內側壁部螺裝結 合的內底壁部」則分別為證據4、5所揭露,或為證據4之內 側內膽螺裝結合內蓋結構的簡單運用改變,且未產生無法預 期之功效,故證據4及證據3、證據6或原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之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4及證 據3、證據6、證據5或原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 請求項4之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等情,於法並無不合。況上訴 人並未就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之請求項5、6部分申請更 正減縮,原判決據此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並無違誤,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認定本案之引證文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 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或3之請求項 5、6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5、6應具有進步性,惟



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2、3、7舉發不成立」部分,並無違誤,一方面卻判命上訴 人智慧局應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附屬請求項5、6為「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顯然有所矛盾,而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誤,即非有據。
㈢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內容為「1.(刪除)一種保溫水壺的 壺身,包含:一個內筒座,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的 內筒壁、一個螺紋環壁,以及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及該螺 紋環壁之間的內結合環壁;一個外筒座,套裝在該內筒座之 外部,並與該內筒座共同界定出一個隔熱空間,該外筒座包 括一個與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內外設置的外筒壁,以及一個與 該外筒壁一體連接並和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 環壁;及一個保溫單元,安裝在該隔熱空間內。……4.如請 求項1所述之保溫水壺的壺身,其中,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 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該直立環面具有一個內凹環槽,而該 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是插設並黏結在該內筒座之內凹環槽上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並未界定內筒座及外筒座之材質, 亦未界定採用旋熔之摩擦生熱方式結合壺身之內筒座及外筒 座之結構,而僅界定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是插設並黏結在 該內筒座之內凹環槽上。原判決已敘明:證據4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4「一種保溫水壺的壺身,包含:一個內筒座, 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的內筒壁、一個螺紋環壁,以 及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及該螺紋環壁之間的內結合環壁; 一個外筒座,套裝在該內筒座之外部,並與該內筒座共同界 定出一個隔熱空間,該外筒座包括一個與該內筒座之內筒壁 內外設置的外筒壁,以及一個與該外筒壁一體連接並和該內 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 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該直立環面具有一個內凹環槽,而該 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是插設並黏結在該內筒座之內凹環槽上 」技術特徵,至於證據4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一個保 溫單元,安裝在該隔熱空間內」的技術特徵,惟一般製作保 溫水壺經常選用具有隔絕熱傳導功能的材料安裝在隔熱空間 內,亦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即證據3)所揭示,故而系 爭專利請求項4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即能 輕易完成,則證據4、3之組合、證據4、6之組合、證據4、3 、6之組合、證據4、3、原證3之組合、證據4、6、原證3之 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等情,復就上 訴人智慧局及合宇公司於原審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4內外筒 組裝時可加速旋熔的穩定性、快速性,而證據4係揭示不同 材料之間一般以黏膠的方式所黏結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



係有關於以旋熔方式黏結之內容不同乙節,如何不足採之論 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以 :證據4及證據3、證據6、原證3間所欲解決問題顯不相同, 且相互間之功能與作用亦顯有差異,原判決逕認前述引證屬 相同之技術領域,且具有相同功效,而通常知識者有合理之 組合動機,未詳述通常知識者如何克服前述解決問題、功能 與作用差異之理由,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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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