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李英武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滙(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
上字第7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本件究係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01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二審判決),顯然認定本案訴訟係清算人檢查財產性質,其目的僅在確認權利,俾憑以製作財務報表,應為確認之訴,而非給付之訴,該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又前程序第二審判決將行使權利之訴訟行為,認係公司法第326 條之檢查財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於上訴第三審時,就此已有具體指摘,上訴應屬合法,原確定裁定就此恝置不論,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觀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聲請人對於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有,列於資產負債表上。相對人於民國99年6月11 日經臨時股
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訴外人李英士、李英麗及聲請人為清算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19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90號裁定,將該3位清算人解任確定,再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選任謝輝霖會計師為清算人。該清算人依法應檢查相對人財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因財產狀況有待釐清,起訴加以確認,俾便編列財報、財產目錄,提送承認,自有權利保護必要。雖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董事,惟自81年9月16 日起占用系爭房屋及持有該屋鑰匙,係基於自己利益而為。其清算人身分經解任後,亦非以為相對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自屬無權占有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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