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8年度,1583號
TPSV,108,台聲,1583,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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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陳璽安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
業學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本
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中已否認曾立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提供私人土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之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未審酌伊未在相對人學校任職,且未接觸相對人學校取得土地之檔案資料,證據均偏在於相對人等情,錯誤適用證據法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事,伊據以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竟以伊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同區○○○○段000-00、000-0地號),原均為訴外人陳郭蕋所有,嗣其於民國51年10月 4日死亡,由繼承人陳垗花及聲請人於52年2月7日繼承,應有部分各 1/2。陳垗花於65年4月2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陳淑媚、陳逢平、陳秋桂羅怡貞陳柏勝陳鶴聲陳逢銓陳亮宇陳煥文及聲請人繼承而公同共有。陳郭蕋於死亡前之48年6月1日出具448地號(斯時尚未自舊地號195地號分割出)土地之使用權證明書,同意提供予相對人興建同段0000建號建物使用(列為第 1期



校舍,下稱系爭建物),堪認陳郭蕋與相對人間有將 448地號供為相對人學校存續期間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建物於54年間第5次變更設計時,將000地號土地納為建築基地,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陳安正」(聲請人之原名)、「陳垗花」之印文,與相對人57年間辦理聲請、58年法人登記之卷宗內留存之印文一致。該建物於55年10月10日竣工,陳垗花以相對人之校長身分出具切結書及建築物使用申請書,載明系爭建物基地含括 000地號土地。佐以其自該時起歷任相對人之董事、董事長,而聲請人自52年起至65年間止擔任董事,相對人之財產須受主管機關監督查核,及向法院聲請登記,該2人均無不知系爭建物建於000地號土地之情,堪認陳垗花及聲請人同意將 000地號土地提供予相對人興建校舍,供學校存續期間使用,有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前程序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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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