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洪志恒
上列聲請人因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108
年度簡上字第5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或因特別之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有否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推定。本件聲請人於其與相對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間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之部分法官立場偏頗等語,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惟聲請人所稱難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為公平審判,純屬其個人臆測,並無確切事證足證其主張為真實。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利益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之直接上級法院,其法官有否偏頗,與本件之審判是否難期公平無涉,且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僅12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1頁以下),其判決不得上訴。乃聲請指定管轄,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