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彭祺錡
彭顯博
賴鈺仁
共 同
代 理 人 張智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彭奕榮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 1月24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4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裁定,依該裁定教示欄所載提起再抗告,本院以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為不得上第三審事件,駁回伊之再抗告,惟依本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決先例(下稱263號判決先例)所示,應將伊提起再抗告視為再審之聲請,並應移送新北地院審理,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伊再抗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 263號判決先例意旨謂: 「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係專指終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而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之情形,尚無該判決先例之適用。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因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 150萬元駁回其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裁定未將其再抗告視為聲請再審,裁定移送新北地院審理,於法未合等語,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