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8年度,259號
TPSV,108,台簡抗,259,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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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59號
再 抗告 人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陳柏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熊婉均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 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4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北全字第95號准許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4、6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部分假處分裁定,並駁回該部分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系爭支票為相對人持有中,否則其在原法院提出僅有相對人可能知悉內容之臺北地院 108年度簡抗字第23號裁定後,即經銀行通知另有其他持票人向銀行提示,該持票人乃相對人手足之延伸,伊已釋明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原法院認定伊未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請求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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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