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
再 抗告 人 陳俍甫
林幸蓉
共同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智雄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
字第8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陳俍甫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已於民國92年12月4 日聲明承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即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竹地院不許伊承受系爭土地,於106年12 月製作之計算書顯屬不當,爰聲明異議,經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予以駁回,伊提出異議,亦經新竹地院法官以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第8號裁定)駁回。陳俍甫與再抗告人林幸蓉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陳俍甫聲明承受系爭土地時,所持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業經第三人吳榮鏜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確定判決認定該債權並不存在應予剔除,陳俍甫非屬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聲明承受拍賣不動產之債權人,即無從與相對人成立買賣契約,其所提出之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係於拍賣期日後所取得,亦無從據以主張承受,其復主張吳榮鏜對相對人無債權存在,且不得以分配表異議之訴剔除其債權等節,為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至林幸蓉非第8 號裁定當事人,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8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略以:吳榮鏜對相對人無債權存在,且逾法定期間始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其所主張陳俍甫之債權不存在,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吳榮鏜之子亦稱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依上述調解書,陳俍甫對相對人確有債權存在,另林幸蓉曾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云云,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遑論確定判決之當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再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自不得提出新證據。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新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聲明異議狀(續)、銀行帳單、明細表、存單明細、票據、本票裁定、借款契約書、刑事告訴狀、證明書、陳情書等,核屬新證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亦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